(2017)黑0110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芮某某、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关某1,关某2,关某3,芮某某,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汉族,1943年2月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系被害人关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1,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系被害人关某4之子。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华,女,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2,女,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系被害人关某4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3,男,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系被害人关某4之子。被告人芮某某,男,汉族,1987年3月14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103路车队驾驶员,住哈尔滨市尚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嘉、毕树山,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号。法定代表人盛大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彦哲,该公司法务科员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关某4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2、关某3及黄某、关某1的委托代理人吕华、被告人芮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嘉、毕树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彦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芮某某驾驶黑A×××××号103路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与香和街交口处,由于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将在此由东某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关某4(男,殁年74岁)撞倒致伤,造成关某4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关某4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内出血,脑干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芮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关某4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芮某某在案发现场主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关某2、关某3、关某1诉请判令被告人芮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汽车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芮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汽车公司表示除与被告人芮某某家属共同支付了被害人关某4抢劫费10090.86元外,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定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芮某某驾驶黑A×××××号103路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与香和街交口处,由于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将在此由东某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关某4(男,殁年73岁)撞倒致伤,造成关某4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关某4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内出血,脑干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芮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芮某某在案发现场主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另查明,肇事的黑A×××××号103路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系汽车公司。被告人芮某某受汽车公司聘用驾驶该车,汽车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在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被告人芮某某的肇事行为给被害人关某4近亲属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090.86元、死亡赔偿金180152元、丧葬费26217元、误工费1314元、交通费3860元,合计221637.86元。诉讼中,被告人芮某某的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汽车公司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被告人芮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事实。2、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证实肇事现场情况。3、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客车前端右侧与软体(着装人体)撞擦痕迹明显。4、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关某4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内出血,脑干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5、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证实一辆103路公交大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与香和街交口处,将一行人撞倒。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芮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证实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最高限额122000元)。8、被害人关某4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损失情况。9、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芮某某的家属、汽车公司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10、被告人芮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其电话报警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应予支持。芮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关某2、关某3、关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象喜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张 滨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逯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