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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耀与肖灿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肖灿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933号原告:黄耀,男,汉族,1926年1月10日出生,住址;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潖江口村委会乌扣塘村3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系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泉,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址:清远市清新区,系黄耀的儿子。被告:肖灿伟,男,汉族,1980年3月21日出生,住址;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花岗村委会南岗村2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系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金沙商务大厦8层A03号。法定代表人:郑洋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毅文,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黄耀与被告肖灿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黄国泉、被告永诚保险清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毅文、被告肖灿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02月24日至04月20日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23192.39元;二、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7时30分许,肖灿伟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清新区玄真路“交通局”对面的小巷驶出玄真路,在清新区玄真路“交通局”门前路段左转弯过程中,因未观察路面情况,与横过道的行人黄耀发生碰撞,造成黄耀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5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太和中队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7)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灿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永诚保险清远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去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4月20日医疗费13033.64元,住院56天,误工费4017.27元,护理费954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34192.39元。扣除肖灿伟已支付的11000元医疗费,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23192.39元。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原告黄耀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情介绍、营业执照、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出院记录、户籍资料、医疗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被告肖灿伟辩称,一、答辩人粤R×××××车辆在永诚保险清远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答辩人已经支付被答辩人11000元医疗费,结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人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三、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计算有误。1、误工费,因被答辩人已经90余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充分的工作、务工情况证明,计算误工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护理费,应以每天100元计算,即5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00元。4、营养费2000元过高,1000元比较妥当。5、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计算。被告永诚保险清远支公司辩称,一、涉案粤R×××××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合法损失,经法院核实后由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本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肖灿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三、本次交通事故肖灿伟没有在第一现场直接报警,也没有直接对伤者黄耀进行有效的必要的施救,而是在黄耀脑部重重摔到地上后直接将黄耀拖行到路边,然后直接驾车离开现场。肖灿伟在明确知道黄耀年纪较大,行动不便,有现场头部明显受伤,有可能存在生命危险的情况下没有依法采取施救措施,且没有主动报警处理,而是黄耀家属得知伤情后报警追回,可见肖灿伟明显属于逃避责任行为,影响极其恶劣。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二)-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这规定,属保险责任免除,因此,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的损失。四、肖灿伟向我司报案后电话长期处于关机状态,导致我司无法核实事故是否保险责任范围性质,黄耀家属反对我司工作人员对黄耀进行正常的伤情查勘工作。导致我司一直无法正常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勘查和理赔工作。答辩人更加认为肖灿伟属于逃避责任行为。五、肖灿伟在事故后没有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没有主动报警,黄耀现场也没有向肖灿伟进行索赔。因此双方行为已明显主动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答辩人恳请法院不予认可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六、误工费:黄耀年龄已达91岁,达到退休年龄,且没有实际的误工证明和误工损失,因此答辩人不予认可。七、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八、护理费不予认可,且计算标准过高,恳请按当地护理行业100元/天标准计算。九、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永诚保险清远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并向本院申请调取事故现场视频资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7时30分许,肖灿伟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清远××××区玄真路“交通局”对面的小巷驶出玄真路,在清远××××区玄真路“交通局”门前路段左转弯过程中,因未观察路面情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黄耀发生碰撞,造成黄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耀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医治,住院55天(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4月20日),共用去医疗费13033.64元,其中肖灿伟为黄耀垫付医疗费11000元,黄耀自付医疗费2033.64元。出院医嘱中注明:1、加强营养,继续治疗。2、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诊,定期复查。3、住院期间陪人一人。2017年3月15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7]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灿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肖灿伟,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清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在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中,本院向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了解肖灿伟在本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实,该大队函复本院称:“当事人肖灿伟驾驶的车辆年检、保险及其驾驶证齐全有效,且没有酒后驾车,不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事发后肖灿伟、黄耀均没有当场报警,同时也没有群众报警。而是黄耀的儿子在事后才报警,肖灿伟接到交警部门的通知后,马上到太和中队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处理。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当事人肖灿伟有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另查明,黄耀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1803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2017)粤1803财保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黄耀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情介绍、营业执照、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出院记录、户籍资料、医疗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及有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视频资料,并有交警部门的复函、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灿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按责任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肖灿伟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二、黄耀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肖灿伟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问题,首先,经查证事故现场视频显示,肖灿伟在事故发生后将黄耀抱至路边,然后将车驶到路边停好后,走到黄耀处,过了一段时间后,双方平静地各自离开,双方均没有当场报警。该视频资料证实肖灿伟确实与黄耀有协商不是强行离开的事实;其次,肖灿伟驾驶的车辆年检、保险及其驾驶证齐全有效,且没有酒后驾车,不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再次,事发后,肖灿伟积极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并主动垫付了黄耀的医疗费11000元;另外,交警部门的复函确认无证据证实肖灿伟有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综合上述分析,肖灿伟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被告永诚保险清远支公司认为肖灿伟交通肇事逃逸不予认可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治疗的医疗费共为13033.64元,其中被告肖灿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2033.64元。2、护理费,原告出院记录载明住院天数55天,并有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以一人55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但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可参考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即原告护理费为5500元(100元/天×55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天×100元/天=55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已年满91周岁,是高龄老人,且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及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自付医疗费2033.64元,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14033.64元。由于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清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在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诚保险清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清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55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项目:医疗费203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8533.64元。因此,在被告永诚保险清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元给原告,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533.64元给原告。至于被告肖灿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由于原告没有主张该部分医疗费,故被告肖灿伟可另行向被告永诚保险清远支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肖灿伟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被告永诚保险清远支公司已向原告足额赔偿,没有不足部分,故原告此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元给原告黄耀,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533.64元给原告黄耀;上述赔偿款合计14033.6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已减半),保全费320元,合共509元,由被告肖灿伟负担434元,原告黄耀负担75元,此款原告黄耀已预交509元,超过原告黄耀应负担部分,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肖灿伟迳付给原告黄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梁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91。三、如果当事人选取择同意由法院对案件实行主动执行的,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到本院办理主动执行的相关手续,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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