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749号原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魏家地煤矿企业法律顾问。被告:李某,现羁押于平川区看守所。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000元(从2016年3月2日计算至2017年7月2日,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随本付清;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担保金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经被告刘某介绍,李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于2016年3月1日还清,逾期还款加付2万元违约金。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用刘某1署名进行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某在借条背面曾注明:刘某1就是刘某,并捺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李某只给付了借期内的部分利息,对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刘某辩称,2017年3月27日,原告以刘某1作为被告起诉,平川区法院作出(2017)甘0403民初23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我们认为此次保证合同是主体不适,是刘某1的意思表示,不是刘某的,并且原告对裁定书未上诉,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经承认了保证合同无效的事实,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请求驳回对刘某的诉讼请求。李某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当时借款是通过刘某1认识原告的,刘某1让我将钱贷上做康婷直销。当时投了16100元,还有些钱是刘某去银川、中卫、兰州开会,花销都是我掏的,这些钱包括在50000元之内。我给刘某1买了金戒指、金项链都是在这50000元之内。我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3月2日之前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还的,共计9000元。刘某1和刘某是同一人,我知道她叫刘某,她对外称呼自己叫刘某1。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9月2日,李某作为借款人向孙某借款50000元,并向孙某出具借条一份。孙某持有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某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借期半年(2015.9.2到2016.3.1),于2016年3月1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加付违约金20000元,二万元正。月息3分(3%)。借款人:李某,担保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刘某1,2015年9月2日”。在该借条的背面,李某书写:证明,刘某1就是刘某。2017年2月13日,孙某以李某、刘某1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按照孙某提供的住址无法找到李某,孙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作出(2017)甘0403民初232号民事裁定,以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孙某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孙某申请,本院依法从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调取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部分内容为:”问:你是否在李某向孙某借钱时做过担保人?答:我做过担保,当时在借条上签的名字是刘某1。问:你当时给李某做担保人时是否有人威胁你?答:没有。问:你当时做担保人签字时为何要签刘某1的名字?答:因为我真心不想给李某和孙某做担保人,所以我就随便签了刘某1这个名字,没有签我的真实名字刘某。问:你当时签担保人的名字时是否考虑过后果?答:考虑了担保人的承担后果,所以当时我就随便编的签了刘某1的名字,没有签我自己的名字”。2017年4月17日,孙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花去保全费720元,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去42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2017)甘0403民初232号民事裁定书、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发票、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的询问笔录及双方的陈述。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依法从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能否作为证据被采信。刘某认为该笔录为公安机关非法取证,不能被采信。其提供的”我国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不能证实该询问笔录来源不合法,本院采信该询问笔录内容。根据该询问笔录内容及李某的陈述,能够确认借条中的刘某1与被告刘某为同一人。根据借条中担保人的签名及李某陈述”刘某”对外自称”刘某1”,刘某1应为刘某的别名。2、李某偿还了孙某多少钱的利息。孙某陈述李某向其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00元,李某陈述其按约定偿还了9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孙某自认李某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且其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本院采信李某向孙某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000元。对孙某提供的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刘某不认可,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作为借款人向孙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孙某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的利息为22000元,已支付9000元,还有13000元利息未支付。对于孙某主张的保全费,该费用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所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对于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去的420元,该费用不是孙某的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2017)甘0403民初23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孙某对刘某1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生效,孙某已经丧失了姓名确认之诉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裁定只是对程序事项的处理,未处理实体性事项,现孙某将刘某姓名核实后重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刘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自己的实际姓名签名。其用自己的别名签字,能够代表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于刘某主张”担保中是刘某1的签字,是刘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信,刘某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孙某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3000元及保全费720元,2017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随本付清;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天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