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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4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汪敏元与尹虹斌、杨彩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敏元,尹虹斌,杨彩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4611号原告:汪敏元,女,汉族,1958年1月1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黄程,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虹斌,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生,住镇江市。被告:杨彩侠,女,汉族,1982年5月13日生,住镇江市。原告汪敏元诉被告尹虹斌、杨彩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敏元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虹斌、杨彩侠经本院公告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尹虹斌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2.5%-13%。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承担借款本金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26000元;3、给付2016年10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虹斌、杨彩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通过转账借给被告尹虹斌14000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尹虹斌现金10000元及通过转账33425元给付被告尹虹斌。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尹虹斌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计息日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年利率为12.5%-1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尹虹斌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尹虹斌和杨彩侠于201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1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虹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尹虹斌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尹虹斌和杨彩侠于2011年1月15日结婚登记,于2016年5月19日离婚登记,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尹虹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结婚登记后离婚登记前,故该债务属于被告尹虹斌和杨彩侠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但原告与被告尹虹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5%-13%,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按照年利率为12.5%计算借款利息,故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应为25000元,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10月13日后的利息也应该按照年利率为12.5%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虹斌和杨彩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敏元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尹虹斌和杨彩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敏元借款本金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25000元及2016年10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为12.5%计算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142元,由被告尹虹斌和杨彩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花秀骏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