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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汪建与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692号原告:汪建,女,汉族,1975年7月2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启国,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女,汉族,1970年3月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汪建与被告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罗建青准备归还给原告的280000元让罗建青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0‰。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未偿还本金。被告李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期限三个月,每月18日前付息,月利率30‰。案外人罗建青因之前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在偿还原告借款时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0元(含本案诉争的280000元)。原告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至今未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罗建青的到庭证人证言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条、转账凭证、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按年利率36%偿还的利息,本院不作调整,对2016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建借款本金280000元和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以28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 斌人民陪审员  冉振平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崔美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