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姜志超与伊通满族自治县种畜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志超,伊通满族自治县种畜场,伊通满族自治县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志超,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阳,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久,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种畜场,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董家屯东沟。法定代表人:方明春,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宽,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刘忠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该清算组成员。上诉人姜志超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种畜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3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阳、陈凤久、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种畜场(以下简称种畜场)的法定代表人方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宽、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辰龙公司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种畜场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争议林地及林木的所有权人,辰龙公司构成无权处分”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00年11月种畜场已把场内的所有林木卖给春海公司。其次,2001年12月种畜场与辰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2021年12月末之前,种畜场的9000亩土地归辰龙公司使用。第三、2003年2月末,辰龙公司委托伊通县林业局在30公顷的土地上植树造林18万株。第四、2004年11月,辰龙公司从新家林场购买了林木并承包了该林地。以上的事实,均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为证,这四份《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为合法有效,更是充分证明辰龙公司是林木的所有权人及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因此,在该四份《协议书》没有被确认无效之前,辰龙公司当然为有权处分。原审判决却忽视这四份《协议书》的存在,将最后于2008年签订的《协议书》认定为无效,明显错误。二、种畜场无权起诉辰龙生态公司与姜志超的《协议书》全部无效,即使起诉,也只能要求种畜场和春海公司于2000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为,在此之后投资人投入的大量资金所进行的植树造林与种畜场无任何关系。目前,姜志超所有的林木主要为四部分构成:1、春海公司(即辰龙实业公司)从种畜场购买;2、辰龙生态公司委托伊通县林业局进行植树造林18万株;3、辰龙生态公司从新家林场处购买;4、姜志超投入资金进行植树造林。综上,只有2000年11月份春海公司从种畜场处购买林木时所签订的《协议书》与种畜场有关,而在此之后投入的大量资金所进行的植树造林、购买林木与种畜场无任何关系,因此,法院无权判定《协议书》全部无效并返还给与此投入无关的种畜场。三、种畜场并非该《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判决《协议书》无效,也应该将土地返还给辰龙生态公司并非返还给种畜场。四、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判决依据《物权法》第15条,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即使没有办理林权证,也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最后却判决《协议书》无效,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五、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所有权后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六、即使买受人没有办理《林权证》,也不能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七、从2000年至今的16年里,种畜场从来都不是林地、林木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管理人。种畜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辰龙公司清算组辩称:种畜场证件是1981年,2000年将林木出售给辰龙公司,林业局证明没有进行林权证更换,林业局证明是针对1981年证件,不知道种畜场将林木出售给辰龙公司这件事,林地不管是集体还是国有,我们先后在2000年至2004年买了树木,这些买卖有协议,林木所有权就不应当归属种畜场。种畜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2008年12月2日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志超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姜志超将依据该《协议书》取得的林木及土地返还给所有权人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种畜场;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春海实业(2001年7月31日更名为辰龙实业)在1999年5月22日签订建立伊通综合养殖基地合作合同书,合作期限为1999年5月22日至2029年3月1日,共计30年,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春海实业拥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出租、参股并同时按县政府25号文件办理,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0年11月2日原告与春海实业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场区内所有树木全部卖给春海实业,共计人民币45000元整,其中农行四垧地林木除外,同时根据双方于1999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春海实业购买树木后,原告所有土地在2029年3月1日前归春海实业所有,但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及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2001年12月20日辰龙实业与原告签订合作建立伊通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建立辰龙生态公司,合作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共20年,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畜牧局种畜场的9000亩土地在协议生效后的20年内归辰龙生态公司有偿使用,每年支付使用费13万元,另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与春海实业的有关租赁协议正式终止,合同签订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2004年11月9日新家林场与辰龙生态公司签定合同书,约定新家林场将座落在伊通镇新四村董家屯(原种畜场地上所有林木)东马场南山的国有新四林班17小班落叶松林地、28小班落叶松林木、30小班黑松林木和马场西北山的国有新四林班24小班针叶林、林木卖给辰龙生态公司,辰龙生态公司交齐全部林木款后,享有林地的所有权(原种畜场地权)、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同时约定辰龙生态公司对新四林班24小班针叶林实行林木、林地经营承包,承包期为一个轮伐期,后未办理林地权属变更和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2008年12月2日辰龙生态公司与姜志超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姜志超购买辰龙生态公司区域内所有的黑松、落叶松、樟子松、天然林、杨槐等林木(不含花灌木),实行一次性买断,双方签订协议并交完全部款项后,姜志超享有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价格为150万元且已实际交付,后未办理林地使用权权属变更和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依据法律适用原则,对不动产的买卖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纠纷发生在物权法实施后的,适用该法,本案中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且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争议林地及林木的所有权人,故2008年12月2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时,辰龙生态公司不是该林地及林木的所有权人,构成无权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该处分行为并未得到权利人的认可,故该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被告姜志超在辰龙生态公司未取得土地和林木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就予以购买,且未办理登记,可以认定被告姜志超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原告请求确认伊通满族自治县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志超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姜志超将依据该《协议书》取得的原告所有的林木及土地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返还购买林木和土地价款及赔偿损失,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可另案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伊通满族自治县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志超于2008年12月2日签定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姜志超于判决生效后将依据该《协议书》取得的原告所有的林木及土地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种畜场与春海实业在1999年5月22日签订建立伊通综合养殖基地合作合同书,合作期限为1999年5月22日至2029年3月1日,共计30年,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春海实业拥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出租、参股并同时按县政府25号文件办理,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0年11月2日种畜场与春海实业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种畜场将场区内所有树木全部卖给春海实业,共计人民币45000元整,其中农行四垧地林木除外,同时根据双方于1999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春海实业购买树木后,原告所有土地在2029年3月1日前归春海实业所有,但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及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2001年7月31日,春海实业更名为辰龙实业。2002年8月6日,种畜场以房屋及坐落的土地评估作价34.77万元出资,辰龙实业以购买的85万课树苗的发票评估为255.5万元出资,成立伊通满族自治县辰龙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6月12日,伊通满族自治县辰龙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伊通满族自治县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月7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立案受理申请人种畜场对被申请人辰龙生态公司的强制清算一案。本院认为,种畜场已于2000年11月把场内的所有树木卖给春海实业,于2001年12月与辰龙实业协议,种畜场的9000亩土地由辰龙生态公司有偿使用20年,虽然未办理所有权和使用权变更登记,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庭审中已经对种畜场进行了释明,种畜场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种畜场主张伊通满族自治县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因没有取得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属于无权处分,其与姜志超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种畜场主张姜志超将依据该《协议书》取得的林木及土地返还给所有权人种畜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姜志超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3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种畜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0元,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种畜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月光审判员 刘士木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贾红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