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燕、南京金陵汽车配件制造厂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燕,南京金陵汽车配件制造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2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燕,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金陵汽车配件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燕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金陵汽车配件制造厂(以下简称金陵汽配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四终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燕申请再审称:1、金陵汽配厂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关于解除张燕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达给张燕,其提供的三个证人均没有到庭作证,且与金陵汽配厂具有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2、金陵汽配厂提供的《关于解除张燕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系复印件,落款时间“9月20日”存在涂改,故金陵汽配厂作出解除决定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3、一、二审法院认定金陵汽配厂没有不依法处理的主观动机,没有事实依据。相反,2005年3月,交通局集体上访事件中,交通局和金陵汽配厂的管理人员均没有否认张燕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综上,张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金陵汽配厂提交意见称:1、在2003年前后,金陵汽配厂响应南京市政府的相关政策对企业进行“三联动”改制,所有“三联动”改制程序都是经过上级部门及厂内的各级组织通过合法手续实行的,当时按照“三联动”政策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有四五百人。故张燕对解除合同事实是明知的,但其至2006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明显超过了当时60天仲裁时效的规定。2、张燕是明确知晓劳动合同被解除事实的,2003年8月1日,金陵汽配厂向张燕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限期其到厂里办理手续,张燕已签收该通知书。因张燕不按期到厂里办理手续,金陵汽配厂的三名工作人员还到张燕的修理厂送达了解除合同决定,但张燕拒绝签收。该三名员工已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且证言一致,反映客观事实清楚,足以证明金陵汽配厂履行了送达程序。3、张燕在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定期在金陵汽配厂领取生活费,劳动合同解除之后就不再领取,从这点也能说明张燕对解除劳动合同之事明知。综上,请求驳回张燕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陵汽配厂在2003年系根据南京市宁振办字[2002]050号文件实施“三联动”改制。依据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分流方案》,张燕属于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范围,故金陵汽配厂据此作出解除与张燕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政策和法律的规定。2003年8月1日,金陵汽配厂将《南京金陵汽车配件厂“三联动”改革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张燕,张燕予以签收。金陵汽配厂在该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张燕,其属于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范围,要求其于2003年8月26日前来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故金陵汽配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达清楚,且已送达张燕,即便张燕之后未按期前去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亦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之后,金陵汽配厂于2003年9月22日办理了张燕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停发了张燕的生活费,而张燕并未举证证明其就此提出过异议。以上均说明张燕对劳动关系解除是明知的。而张燕直至2006年11月才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60日的仲裁申请时效。故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了张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张燕提出,在2005年3月交通局集体上访事件中,交通局和金陵汽配厂的管理人员均没有否认张燕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对此,张燕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出,金陵汽配厂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张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芬审判员 高 洪审判员 秦岸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万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