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4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远与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271号原告:陈远,男,生于1979年2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雪芬,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大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本(该公司工作人员),男,生于1964年6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远与被告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雪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本、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7392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代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款前一日。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开始承建被告办公楼、宿舍楼及其附属工程的施工业务,2014年1月24日、2015年8月17日、2016年7月29日,被告主管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施工进行验收及工程款结算。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120万元,剩余工程款6066894.28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73927元。被告辩称:按照原告诉称这些工程都属大型基础工程,作为原告系个人,没有建筑资质,因此他所谓的工程合同是无效的,按照被告方所持有的施工合同证实办公大楼及职工宿舍楼是镇平县建业公司作为施工方施工的,本案施工合同应当是建业公司与被告方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庭前被告方代理人阅卷,能够说明原告方并没有合法的证据和合同认定双方的工程款,申请对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由相关有资质的部门进行定额鉴定,在依法能够作出工程款准确数额的情况下,可以与建业公司协调解决,就本案诉讼主体问题,请法庭考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英奇陶瓷厂商住楼工程决算明细、厂区东边新建仓库桩基现浇板工程明细、英奇仓库平整场地及开挖土方工程明细、工程签证单明细,被告认为原告无资质、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应无效,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可以证实被告依据该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被告与建业公司付款往来的记账单付款明细表,领条,原告认为该工程款均系自己领取,与建业公司无关,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对本院调查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笔录一份,被告认为借用资质违法,合同无效,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被告与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办公楼及宿舍楼建设由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总价款约652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10月1日,原告陈远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职工住宿楼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施工,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1000元计算工程款,承包方式、内容按照被告图纸设计及技术人员要求施工,完工后由被告及建设方有关技术人员验收,期限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付款方式为开工后预付工程款的10%、二次结构开始预付工程款的20%、完工后付工程款的60%。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陈远,现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期间,原告承包被告厂区办公楼、宿舍楼、厂区道路、地坪、门卫室、配电房等附属工程的施工建设、办公楼的装修及现在厂区西边的宿舍楼的部分建设施工工程。2014年1月24日、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9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7月29日、2016年7月30日,被告负责工程建设的相关人员(副董事长张金旺、采购部经理易全林、工程负责人耿永旭、监理张善勇、财务经理姜志本)与原告陈远分别对原告的上述实际已经施工完毕的施工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验收核算并签字认可。经计算,上述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合计37266894.28元。2014年4月6日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一直以向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的名义实际向原告陈远付款共计31650900元(含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领取的50万元工程款及砖款和已经支付的办公楼、宿舍楼工程款600万元)。原告系借用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给被告施工,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借用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及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实际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借用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合同中约定的办公楼及宿舍楼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该部分工程款,故剩余未支付部分应为原告承揽被告的其它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施工完毕的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总施工价款为37266894.28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1650900元,剩余561599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615994元。被告辩称的与被告签订合同无效、签订合同的是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因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申请对原告施工量价款进行鉴定的主张,因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对原告的施工量及价款已经签字认可并实际支付大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律师费的主张,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要求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承揽的工程部分未完工、剩余价款未结算,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远人民币5615994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20元,减半收取268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1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28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秀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付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