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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姜友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友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刑初6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友林,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大庆市大同区。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友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姜友林驾驶一辆宗申电动三轮车沿萨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萨城灯岗北侧时,与曹某某驾驶的奔腾轿车相撞,姜友林受伤。曹某某报警,姜友林被送医院治疗。后对双方驾驶员进行血样提取,并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进行鉴定。姜友林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2.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友林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姜友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姜友林驾驶一辆宗申电动三轮车沿萨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萨城灯岗北侧时,与曹某某驾驶的奔腾轿车相撞,姜友林受伤。曹某某报警,姜友林被送医院治疗。后对双方驾驶员进行血样提取,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姜友林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2.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友林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大庆市公安局122接警综合记录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曹某某电话报警,在此事故中姜友林受伤送医,后对姜友林及曹某某血液进行提取,姜友林属醉酒驾驶,2017年3月23日对姜友林进行讯问,姜友林供认其酒后驾车的事实。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226号鉴定意见、送达回证,证实2017年3月11日14时11分、14时14分,在大同区第六医院对姜友林、曹某某血样进行提取,姜友林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2.3mg/100ml,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7.3mg/100ml,该鉴定结果已告知姜友林、曹某某。3、司法鉴定委托书、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及该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众大司鉴[2017]属鉴字第DT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众大司鉴[2017]安鉴字第185号、第186号鉴定意见书、送达回证,证实2017年3月12日,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交管大队委托对奔腾及无牌宗申三轮摩托车车辆属性进行鉴定,司法鉴定单位及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无号牌宗申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三轮摩托车,无牌号宗申牌三轮车(所能检鉴部分)的安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汽车安全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照明信号装置齐全,转向系统有效,制动器有效。该鉴定结果已告知姜友林、曹某某。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姜友林、曹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曹某某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所有人为曹某某。姜友林准驾车型D,案发时属逾期未换证;曹某某准驾车型C1,案发时在有效期内。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肇事现场情况,此起交通事故中,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姜友林承担次要责任。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姜友林主体身份。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姜友林醉酒驾驶机动车,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依法吊销姜友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8、证人曹某某2017年3月11日证言,证实2017年3月11日13时40分,曹某某驾驶奔腾B50轿车,带着朋友赵某某,车辆沿萨大路由南向北走到萨城岗北左转弯掉头时,刚转出大约2米左右,后面驶来一辆三轮车与曹某某驾驶的车相撞。三轮车司机受伤。9、被告人姜友林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23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2日供述,证实2017年3月11日13时40分,姜友林酒后驾驶宗申电动三轮车从大同向高台子方向沿萨大路由南��北行驶到萨大路萨城灯岗北侧,看见有车停着,姜友林正常行驶,在会车时轿车突然左转弯,与姜友林相撞。姜友林受伤,不知道谁报的警。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姜友林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姜友林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2.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姜友林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友林犯危险��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泽军人民陪审员  姚 婧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岳春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