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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新菊与位清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菊,位清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3132号原告:刘新菊,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清见,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定陶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x号。法定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菊与被告位清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新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被告位清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817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375.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2时5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于家务路口,何晓密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驶来的齐福山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小轿车乘车人潘建敏、何明宣死亡,刘新菊、齐福山、何晓密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齐福山承担主要责任,何晓密承担次要责任。经查,何晓密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齐福山是受廊坊开发区汇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雇佣接刘新菊、潘建敏、何明宣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故诉至法院。被告位清见辩称,第一、对刘新菊主张的合理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由法院按当地标准确定,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护理费5000元认可,误工费10000元认可;第三、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齐福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晓密无责任,何晓密在绿灯的情况下正常行驶,齐福山却在路口超速抢行,我方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不超过15%的责任;第四、何晓密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第五、肇事车辆挂靠在国际集装箱运输场名下,位清见为实际车主,何晓密为位清见雇员,我因生活条件所限至今未婚,请法院考虑我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第六、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意见,我认为何晓密在事发时的驾驶能力并未丧失或减弱,也未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性和事故发生概率,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事后何晓密的驾驶证已经过审验,保险条款中规定了未按规定审验的事故不予赔偿,该保险条款为免责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不应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和约束力,新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二十四条已将“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免责条款删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何晓密驾驶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何晓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逾期未检验驾驶证,在当时状态下无法证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以商业险不同意赔偿,另外根据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关于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何晓密驾驶车辆违反了道交法48条关于载物应当符合承载数量的规定,故本案中全部伤亡人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全部的伤亡人员共用交强险限额。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2时5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于家务路口,何晓密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号:×××、×××)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齐福山驾驶小型轿车(车号:×××,内乘:刘新菊、潘建敏、何明宣)由北向南驶来,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路口西南侧灯杆及绿化带损坏,齐福山、何晓密、刘新菊受伤,潘建敏、何明宣死亡。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齐福山为主要责任,何晓密为次要责任,刘新菊、潘建敏、何明宣无责任。位清见系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何晓密系其雇员,事发时何晓密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何晓密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期参加年审。经核实,原告刘新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17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675.3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齐福山、何晓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新菊受伤,齐福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晓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责任方对刘新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齐福山、何晓密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齐福山承担70%的民事责任,何晓密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何晓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何晓密的雇主位清见负担。关于保险公司认为何晓密未按期参加年审,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投保车辆事发时超载,应免赔10%的意见,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次事故导致何明宣、潘建敏死亡,多人受伤,刘新菊伤势相对较轻,不再自商业三者险中为其留取份额。关于刘新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新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住院时间、医疗机构意见、一般护理人员收入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刘新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内给付原告刘新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位清见赔偿原告刘新菊医疗费1817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19375.37元的30%即5812.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刘新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由原告刘新菊负担355元(已支付),由被告位清见负担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德胜审判员  吴连启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许松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