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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6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刑初75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生于1972年4月8日,东乡族,文盲,农民。无前科。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东乡县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检察院检察员张玉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5时30分许,东乡县公安局民警在达板镇红柳村住宅内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唐某某,并从马某手中提取到已出售的外用白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下小包,经称量,净重为0.22克。经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理)鉴(毒)字【2017】057号《理化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支持起诉的证据有:物证及照片,提取、称量、指认、辨认笔录,毒品理化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在量刑答辩中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5时30分许,东乡县公安局民警在达板镇红柳村住宅内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唐某某,并从马某手中提取到已出售的外用白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下小包,经称量,净重为0.22克。经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理)鉴(毒)字【2017】057号《理化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毒品照片,毒品扣押、辨认、称量笔录,理化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棕黑色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正龙审判员  马 毅审判员  韩高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韩启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