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执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曾健、福建海蓝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健,福建海蓝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3执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曾健,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被执行人:福建海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温郊乡桐坑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904446-0。法定代表人:吴晓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曾健与福建海蓝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清流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提取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土地保证金,因尚未达到返还条件,暂时无法提取。经查明,被执行人福建海蓝化工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在清流县房管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三明市车管所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曾健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赖跃迅审判员 罗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兰志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