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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邹月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月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月花,女,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江西省信丰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信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6月15日因达成刑事和解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公安机关将其释放。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月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赣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月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邹月花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信丰县站前大道由火车站往105国道方向行驶。当行经圆盘转入站前大道辅道消防大队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夜间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所驾车辆碰撞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9日,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7年6月11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亲属除保险诉讼赔偿、先前支付的抢救费1539.06元外,额外一次性赔偿20万元。被害人亲属向司法机关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罗某、李某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警情信息,信丰县交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归案情况说明,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所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月花夜间驾车未按操作规范降低行驶速度,导致发生所驾车辆碰撞行人致行人抢救无效死亡并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月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邱明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