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与杜运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杜运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151号原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799号朗月星城6-2-1002室。负责人:吴启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杜运申,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建筑乌鲁木齐一公司)与被告杜运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文、被告杜运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75元(277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57元(4784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65元(4784元/月×15个月);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886.21元(2775元÷21.75天×101天);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生活费26976元(1124元×24月);5.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325元(2775元×3月);6、判令原告不给被告补缴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利息(以每年社保机构核定的比例为准)。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原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一公司将承建的新疆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家属楼外墙保温工程,以单项劳务清包人工费计件形式,完成每平方米计价40元、地下室每平方米计价27元承包给第三人李某,李某将部分单项劳务清包人工费的计件活分给贾某。贾某雇佣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劳务费由贾某支付。2013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一概不知。现原告不服(2017)水劳仲裁字第116号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运申辩称,建筑行业、工矿企业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发生工伤或工亡事故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是工地现场管理员,月工资6000元。2013年9月13日下午六点左右在检查工地吊篮安全时,被坠落的苯板砸中,从围墙上掉落地面,造成右腿小腿骨折,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8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6月2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工伤九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运申于2013年7月1日到原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一公司承包的新疆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家属楼从事普工工作。2013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受伤当天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4日出院,住院11天,医嘱:全休三个月。2014年8月31日,我院作出(2014)水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确认泰坤建筑乌鲁木齐一公司与杜运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泰坤建筑乌鲁木齐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3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8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杜运申受伤为工伤。2016年5月18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杜运申伤残等级为九级。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杜运申的工资标准。另查明,2012年乌鲁木齐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643元。2012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建筑业简单体力劳动工工资指导价中价位为1700元/月。2013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建筑业简单体力劳动工工资指导价中价位为2350元/月。2016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84元。另查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受伤后再未向原告提供劳动。2017年2月22日杜运申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的被申请人为泰坤建筑乌鲁木齐一公司,要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6000元/月×3.5个月);2.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24800.01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13日至24日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13日至207年1月12日待岗期间生活费36000元(1500元/月×24个月);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元×9个月)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65元;9.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0元。2017年3月24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7]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75元(277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57元(4451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65元(4451元/月×15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886.21元(2775元/月÷21.75天×101天);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4719.84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生活费26976元(1124元×24个月);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2.5元(25元/天×70%×11天);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300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595元;九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325元(2775元×3个月);十、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利息(以每年社保机构核定的比例为准);十一、驳回杜运申的其他请求。泰坤建筑乌鲁木齐一公司不服,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泰坤建筑乌鲁木齐一公司和杜运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2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四)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五)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等费用;(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认定杜运申受伤为工伤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故杜运申有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泰坤建筑乌鲁木齐一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向其发生工伤的职工支付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九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本案中,杜运申于2013年9月13日受伤,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杜运申于2017年2月22日向仲裁委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待遇,故杜运申与泰坤建筑乌鲁木齐一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为2016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784元。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杜运申的工资标准,2012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建筑业简单体力劳动工工资指导价中价位为1700元/月,低于2012年乌鲁木齐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643元的60%(即2186元),故本院以2186元/月计算杜运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应当支付杜运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674元(2186元/月×9个月);泰坤建筑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应当支付杜运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760元(4784元/月×15个月);泰坤建筑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应当支付杜运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88元(4784元/月×7个月)。因被告杜运申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65元(4451元/月×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57元(4451元/月×7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13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建筑业简单体力劳动工工资指导价中价位为2350元/月。杜运申住院11天(其中工作日6天),医嘱休息三个月,故泰坤建筑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应当支付杜运申停工留薪期工资7698元(2350元/月÷21.75天×6天+2350元/月×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应当按照社保机构每年核定的比例为被告缴纳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因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被告受伤后并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亦未履行请假手续,其要求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原告对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4719.84元、伙食补助费192.5元(25元/天×70%×11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9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杜运申与原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支付被告杜运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674元(2186元/月×9个月);三、原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支付被告杜运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65元(4451元/月×15个月);四、原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支付被告杜运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57元(4451元/月×7个月);五、原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支付被告杜运申停工留薪期工资7698元(2350元/月÷21.75天×6天+2350元/月×3个月);六、原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支付被告杜运申医疗费24719.84元;七、原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支付被告杜运申伙食补助费192.5元(25元/天×70%×11天);八、原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支付被告杜运申鉴定费300元;九、原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支付被告杜运申交通费595元;十、原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为被告杜运申按照社保机构每年核定的比例缴纳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十一、原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不支付被告杜运申待岗期间生活费26976元;十二、原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不支付被告杜运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25元。上述款项合计151101.34元,原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一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杜运申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