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邬吉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吉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吉林,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月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5月10日垫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辩护人高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吉林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吉林及其辩护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25日,舒某驾驶渝BXXX**号机动车在垫江县坪山镇收榨菜,邬某等人在车上帮被告人邬吉林装榨菜,舒某突然启动车辆,致使邬某从车辆货箱尾部摔下地面受伤。被告人邬吉林等人将邬某送至医院救治后得知交通事故不属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范围,邬吉林为了减轻经济负担,积极劝说邬某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治疗费用,邬某表示同意。为隐瞒邬某交通事故受伤的真相,被告人邬吉林委托邬怀彬到XX镇XX村村主任夏某处开具了邬某系意外摔伤的证明用于医保住院登记。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邬吉林与邬某妻子刘均秀一同在垫江县中医院医保办公室报销医疗费用13451.52元,扣除医疗欠费后剩余的钱由刘均秀领取用作为邬某的营养费。同时查明,2016年1月7日垫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垫江县XX镇XX村X组将被告人邬吉林传唤到案。2016年1月8日被告人邬吉林在中国农业银行垫江支行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将13451.52元退回垫江县财政局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账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邬吉林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邬吉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邬吉林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被告人邬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高静提出被告人邬吉林有坦白的情节,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邬吉林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邬吉林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出入院证明材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就诊费用结算表、现金缴款单、到案经过说明、证人舒某、邬某、夏某、邬某、刘某、邬某1的证言、被告人邬吉林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吉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邬吉林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邬吉林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吉林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栋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雷 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刘 燚书 记 员 刘鑫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