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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4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正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臧永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正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臧永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497号原告:深圳市正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73-9号。负责人:陈立新。委托代理人:金程程。被告:臧永仙。原告深圳市正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臧永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程程、被告臧永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我公司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东方玫瑰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但实际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被告系东方玫瑰园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7.06平方米。被告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36.5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236.52元及滞纳金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房屋地址、面积及欠费时间属实。拖欠物业费的理由是:物业服务不到位,我家是顶楼,房屋长毛漏水;冬天物业扫雪都堆在车库门前,车辆无法出来,需自己清扫;业主私占绿地情况严重,物业对园区绿化不好;楼顶还有违建,物业公司都不管;园区内保安不尽责,入住时监控不好使,路灯不亮,路面及井盖破损无人维修,单元门及对讲门坏了也维修不及时;垃圾清运不及时,建筑垃圾也多。综上,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原告与沈阳华宇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方玫瑰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东方玫瑰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但原告实际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被告系该园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7.06平方米。被告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未付。上述事实,有东方玫瑰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华宇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玫瑰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物业服务费,低于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准予。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对被告提出的楼顶漏雨问题,因系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应向房屋开发商主张权利。对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不到位问题,因被告提供的照片所反映的问题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并无明显差异,故本院对被告此项答辩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永仙给付原告深圳市正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236.50元(缴费期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臧永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