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梅伟、沈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梅伟,沈丹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7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王海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天奇、刘胜明,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伟,男,1991年9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91********,住常州市新北区府琛商务广场*幢*单元****室。被告:沈丹华,女,1991年8月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梅伟、沈丹华、中海宏洋地产(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中国银行撤回对中海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天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伟、沈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与理由:贷款人:中国银行借款人:梅伟、沈丹华(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T-Z字405号《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3、贷款本金:328000元,已归还12755.54元,剩余本金315244.46元。4、贷款期限:2015年9月29日起至2045年9月29日。提前收回贷款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5、利率: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3.8625‰,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欠款情况: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结欠8234.08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律师代理费21990元。8、保证人:中海宏洋地产(常州)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T-Z字405号《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保证方式: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2015年9月29日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9、抵押人:梅伟、沈丹华。抵押财产:常州市锦珑湾花园11幢甲单元303室。所有权证号:苏(2016)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041562、0041562-1号。抵押担保的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是。抵押权证号或登记号:苏(2016)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20160039296号。被告梅伟、沈丹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梅伟、沈丹华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梅伟、沈丹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要求梅伟、沈丹华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伟、沈丹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315244.46元,并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梅伟、沈丹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用21990元。若被告梅伟、沈丹华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提供的常州市锦珑湾花园11幢甲单元303室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8元,减半收取3214元,由梅伟、沈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梅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童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