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克与肖涛、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肖涛,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民初1218号原告:黄克,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肖涛,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朱芳,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原告黄克与被告肖涛、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涛、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7年4月21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0日,被告肖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定借期一年,至2017年4月20日还清借款。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涛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只还了20000元,余款480000元迟迟不肯归还。被告朱芳与肖涛是夫妻关系,被告朱芳应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肖涛、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书面或当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克与被告肖涛原系朋友关系,被告肖涛与被告朱芳于1993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被告肖涛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3日,通过银行分五笔向被告肖涛给付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原告称借款当时已有借条,现提交的《借条》是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所重写,该《借条》载��:今借到黄克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圆整(¥500000元整),借期为一年(到2017年4月20日)。被告肖涛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克与被告肖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凭证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条》中对利息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肖涛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因此被告肖涛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的利息。对于被告朱芳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肖涛与被告朱芳于1993年7月6日登记结婚,借款系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两种情形,此债务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芳对该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涛、朱芳归还原告黄克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黄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涛、朱芳承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XXX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侯政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