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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博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博华,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黄梅县。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博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博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博华在黄冈市龙感湖与朋友张某等人饮酒吃饭后,驾驶鄂K×××××小车从龙感湖出发前往黄梅县城,当行至福银高速公路黄梅收费站时,被湖北高警总队黄梅大队民警例行检查当场查获。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博华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86.3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博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博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王博华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王博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王博华的供述和辩解;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7]毒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频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博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博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博华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博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洪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