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龚维光与李登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维光,李登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1民初1136号原告:龚维光,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李登国,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龚维光诉被告李登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龚维光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登国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龚维光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维光撤回对被告李登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龚维光负担。审判员 刘朝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严本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