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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保文与程现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874号原告:张保文,男,194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东,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现山,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负责人:赵雷,该公司经理。原告张保文与被告程现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申请对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于2017年5月9日向双方送达鉴定意见书、并再次指定举证期间。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现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负责人赵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6.23元;后经鉴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596.23元、护理费6852元、误工费1713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45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70元、财产损失赔偿300元,合计58176.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程现山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小型客车,沿阜南县鹿城镇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地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程现山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08时50分许,被告程现山(持C1D证)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南县鹿城镇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地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相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412257201603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现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保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于2016年12月04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养3个月、每月复查X线片、我科随诊。住院治疗17天,原告开支医疗费5596.23元(票据1张)。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8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开支鉴定费用1600元(票据1张)。阜南县经济开发区六里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兹有我居委会大张庄居民张保文,身份证号码:,该居民房屋已拆迁,土地于2010年左右被征收,属失地农民。特此证明”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出具一份证明:张保文,在2016年1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我经济开发区做环卫工人。每月工资800元。另查明,原告已年满75周岁。被告程现山已付原告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聂玉荣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失地农民,因其土地被征收,行政区划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皖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原告月工资800元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690元执行,即每天114.22元(41690元÷36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本院认为:被告程现山、阜南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因原告所居住辖区已由农村调整为阜南县开发区代管,所有耕地已被征收,实际为失地农民,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程现山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96.23元;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4天(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4月9日,为144日),应为3840元(800元÷30天×144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713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护理费6853.20元(114.22×60天×1人),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6852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系十级伤残,原告系十级伤残,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根据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5年,残疾赔偿金为14578元(29156元×5年×10%);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财产损失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原告财产损失数额,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40816.23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40816.23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程现山负担。被告程现山已赔偿原告3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天、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文各项损失40816.23元;二、驳回原告张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已预交5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430元,由被告程现山负担;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程现山负担(被告程现山已垫付3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雅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