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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8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日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伙同吕家乐、龚宁逸在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新世纪小区等地,采用撬面板、搭线发动等手段,先后三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73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吕家乐(另案处理)在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新世纪小区7幢乙单元地下车库内,采用撬面板、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祥龙”牌小龟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25元。2、2017年5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龚宁逸(另案处理)在常州市钟楼区清潭新村195幢乙单元楼下,采用撬面板、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戴某的“鬼火”牌鬼火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75元。3、2017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吕家乐在常州市天宁区江南佳园4幢地下车库1-18号车位,采用撬面板、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的“雅马哈”牌铁男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1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失窃的“鬼火”牌鬼火款电动车1辆,并将其发还给了戴某。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王某、戴某、沈某的陈述笔录、同案人员吕家乐、龚宁逸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石某的证言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购物发票、电动车行驶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兆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阮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