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任晓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3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晓春,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私人车床加工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江阴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01年4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17年6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晓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晓春于2017年1月至2月,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徐霞客村黄泥头14号家中,容留沈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5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任晓春于201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徐霞客村黄泥头14号家中,容留沈某、陈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任晓春于201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沈某、陈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任晓春于2017年2月18日下午,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沈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任晓春因吸毒,于2017年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以吸毒行政拘留七日,以容留他人吸毒行政拘留七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执行),后于2017年6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撤销上述裁决,同日因相同的吸毒事由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晓春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陈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任晓春的户籍及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晓春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晓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晓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晓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张迅寒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陆 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