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璐畅与李云洪、孟连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璐畅,李云洪,孟连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067号原告杨璐畅,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洪,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任丘市。委托代理人高金宗,北京市京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连芝,女,汉族,1962年4月17日出生,任丘市,原告杨璐畅与被告李云洪、孟连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璐畅及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李云洪的委托代理人高金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连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璐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本金185万元,利息77.7万元(按年息24%自2015年9月9日计算至2017年6月7日),共计262.7万元,以后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本息还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李云洪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李云洪得知原告家庭富裕,有流动资金可以使用,于是多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从事的生意利润大,同意其借款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9日,分六次借给被告李云洪人民币本金1654100元,至2015年9月9日,双方对账时,连同被告李云洪此前拖欠的上述款项的利息,双方确定,李云洪共欠原告款本息共计185万元,并将此185万元约定为本金,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月息2%(计年息24%),李云洪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此后被告就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被告孟连芝系被告李云洪之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应与李云洪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李云洪辩称,原告方起诉不是事实,原告诉状与其提供的凭证无关联,谈不到合同的履行,原告未给被告打过任何款项。被告孟连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李云洪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李云洪得知原告家庭富裕,有流动资金可以使用,于是多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从事的生意利润大,同意其借款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9日,分六次借给被告李云洪人民币本金1654100元,至2015年9月9日,双方对账时,连同被告李云洪此前拖欠的上述款项的利息,双方确定,李云洪共欠原告款本息共计185万元,并将此185万元约定为本金,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月息2%(计年息24%),李云洪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此后被告就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另查明,被告李云洪、孟连芝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沧州银行的转账记录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云洪向原告杨璐畅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李云洪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1850000元的义务,被告亦应积极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李云洪支付借款利息777000元(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云洪与被告孟连芝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云洪与被告孟连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孟连芝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以上不应承担债务的情形,故此债务应视为被告李云洪与被告孟连芝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均有义务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洪、孟连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璐畅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777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9日计算至2017年6月7日,以后顺延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8元,由被告李云洪、孟连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