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城,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高中文化,住达川区平滩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正文,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正淑,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城及其辩护人李正文、唐正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城无证驾驶川S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开江县普安镇省道S202线412KM+700M处将横过马路的行人龙某撞倒,致龙某受伤。同日,被害人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胸部严重性创伤继而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城弃车逃逸。为逃避法律追究,张城与张2(持B2证,另案处理)串通,向张2讲述了事故发生经过,并指使张2为其“顶包”。2012年8月13日,张2到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向民警虚假供述其是交通肇事司机。因张2有驾驶证,行人龙某违章横过马路,开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该案作一般交通事故结案。2016年,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举报后查明真相,并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了重新认定:张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9月17日,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将被告人张城抓获归案。2012年2月2日,张城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城自行辩称,1、案发后及时拨打了“120”,怕受到群众围攻,安排李某在现场处理,自己在现场附近并未走远,没有逃逸;2、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理由: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城并未逃逸,安排他人在现场进行处理,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审理中,被告人张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张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城无证驾驶川S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开江县省道S202线412KM+700M处将横过马路的行人龙某撞倒,致龙某受伤,张城弃车逃逸。同日,被害人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胸部严重性创伤继而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张城指使持有B2证的张2(系张城堂弟,另案处理)为其“顶包”,并向张2讲述了事故发生经过。2012年8月13日,张2到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虚假供述其是交通肇事司机。因张2有驾驶证,行人龙某违章横穿公路,开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该案作一般交通事故结案。2012年8月15日,张2与受害人龙某的亲属就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15000元。2016年4月19日,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举报后查明真相,并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了重新认定:张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9月17日,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将被告人张城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张城于2012年2月2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张城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27日,张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开江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9月17日,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成都市公安局大丰派出所协助下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福地广场小区一出租屋内将张城抓获。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城身份情况。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达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8月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因张2持有驾驶证,而认定张2、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人民调解协议,证实2012年8月15日,张2与龙某亲属就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龙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15000元。关于调查陈某某、李某某举报事项的情况报告、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撤销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证实经群众举报,公安查证,对该车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张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无责任。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城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证人证言:(1)证人张2证言,证实2012年8月13日中午,我在宣汉县,我大爸张3(张城父亲)给我说张城在开江开车出了事,叫我先到开江去。我就开车到的开江。在路上,张3给我打电话说张城开车将人撞了,叫我到开江与龙2联系。到开江见了龙2后,我就坐的龙2的车。上车后,龙2带我到现场去看了下出事的位置。在车上,我与张城换了衣服,张城给我说了他开车撞人的详细经过,希望我去帮他“顶包”,说如果我坐了牢,会给我儿子生活费。后来在茶楼商量了半个小时。饭后龙2送我到交警队,等交警上班后,我就主动向交警说我在普安撞了一个人,来自首,交警就给我作了笔录。从交警队出来,是曾某、李某和另外一个人来接的我,李某还问我跟交警怎么说的,我说按我们商量的说的,后我就回的宣汉。我当时认为没有多大的事情,张城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因此找我“顶包”。(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3日上午8点左右,张城开了一辆皮卡车到达县南外我家楼下接我,从达县南外高速收费站到达县徐家坝收费站出口,经宣汉、天生、七里、开江县回龙镇到的开江县城。大概11点多钟,我坐肇事皮卡车副驾驶后排在睡觉,突然听见车外有很大声音,我醒来见张城已经不在车上了,车外围了很多人,一个老太婆躺在皮卡车前面公路上。我看见张城在周围,听见他说要去报警,接着“120”就将这个老太婆接到开江县人民医院去了,我也跟着到县医院,大约下午2点多钟,老太婆因抢救无效死了,我就回的达县。过了2、3天的一个晚上,我接到张城电话叫我到涛源国际大酒店,我去时,张城坐在车上,他叫我上车,并对我说“死者已经安埋了,赔偿已经到位,谅解协议书已经签字了,这件事与你没有关系,假如警察找你取笔录,就说车是张2开的,如果不这么说,我借你的钱可能无法收回”。过了一天,张城又将我喊到南外一品南庭大门口公路边,再次对我说必须说是张2开的车。2012年8月18日中午,张城打电话给我说开江县交警大队要找我取证,并对我说“死者方已经处理好了,这件事与你没什么关系,你只要按我教你说的说就行了”。当天下午我就与张2到交警大队,交警问我时,我就按张城教我的对交警说是张2开的车。第一次在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时,我反映肇事驾驶员是张2,这不是真实的,当时驾驶员是张城。由于我法律观念淡薄,又借给张城父亲40多万元钱,怕收不回来,就作了伪证。我当了这么多年的干部,良心过不去,总觉得做了亏心事,精神压力大。2015年1月19日就向开江县交警大队如实说明了这次事故的真实情况。(3)证人李2证言,证实2012年8月13日下午,张城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普安红绿灯出了事,叫我去看一下。我就开车赶往出事地点,到现场时伤者已经送医院了,我又开车到县医院,但未看见张城,我就从医院回去的。(4)证人张3证言,证实2012年8月13日,我在宣汉***煤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大概10点多钟,接到张城电话说他开车在开江把人撞了,我当时在电话里骂了他,还将电话摔烂了。后我就打电话给李某,问他人撞成咋样了。李某说可能救不活了。我就给龙2打电话,叫他过去看一下。然后我就给张2打的电话,说张城开车出了事,叫张2赶紧到开江去。张2就开的我的白色三菱越野车去的开江。午饭后,我给曾某打电话说张城在开江开车出了事,叫曾某到宣汉来并叫他去找点钱备用。8月14日,我借到20万元,就将事情委托给曾某、李某和龙2帮我处理,后来协商是215000元,我同意了。当天是我儿子张城开的车,张城没有驾驶证。(5)证人龙2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个上午10点多钟,我在家里接到张城电话,说他将人撞了,人已弄到医院去了,叫我给他送点钱。我就开车去的现场,没看见张城和伤者,只看见李某。伤者家属在哭,说自己老婆被撞了,驾驶员跑了。在现场,我给张城打电话,他说他在农贸市场附近一个巷子里,我就去找他,张城给我说了他将老太婆撞伤的经过,还说他没有驾驶证,准备喊他堂哥张2“顶包”,后来他又喊我去了解一下伤者的情况。我就开车到医院去问了一下伤者的情况,交了1万元钱。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张3给我打电话问伤者伤情并告诉我他派了张2从宣汉到开江来替张城顶这个事。后来医生就宣布伤者已经死亡了。我就给张城打电话说人已经死了。他说他堂哥快到了,叫我到开始碰面的地方去,我去后看见张城和张2、李某在一起,后我们到开江县新宁镇双叉河街朋缘茶楼开了一个房间商量怎么处理这事。张城说他没有驾驶证,叫张2去顶。张2答应了。然后张城当面把事故的具体细节告诉了张2,安排张2吃了一碗面后,我们就开车送张2去投案。被告人张城供述,证实2012年8月13日,在开江县普安镇红绿灯附近,我开车将一老太婆撞死了。后我打电话叫我堂哥张2帮我“顶包”,让张2去自首说是张2撞的。当天上午,我和煤厂会计李某从宣汉出发准备到开江算账。在达县徐家坝高速公路出口,我与我爸换的车,我就驾驶的川SR86**皮卡车。大概上午10点多钟,我驾车快到普安镇红绿灯附近时,一个老太婆横穿公路,突然又折返回来,结果我就将这个老太婆撞倒了。将老太婆撞倒后,我将车往后挪了一下,后下车一边查看伤者,一边拨打“120”。李某问我怎么了,我就说将人撞了,叫他给龙2打电话叫他过来帮我想办法。过了几分钟,李2就给我打电话,我问他怎么办。他叫我不要着急,叫我先走。我看见“120”过来了,就给老太婆的老公说,“我先到交警队自首,李某是我一起的,他留在现场处理”。我就坐一辆摩托车到环城路附近的一个茶楼。李2给我打电话说已经给张2联系了,张2马上过来。之后我就给张2打电话,说我女朋友怀孕了,我想照顾她,我将人撞了,你过来帮我处理一下。打完电话后,我就一直在河边等他。大约等了半个小时,张2还没来,我心里很害怕,就坐车到开江县人民医院。在医院手术室外面坝子遇见了龙2和李某,龙2叫我先在车里等。我在车上等了十多分钟,龙2开车将我带离医院,在车上我听说老太婆还在抢救。后张2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说他马上到开江了。我就与龙2一起去普安接张2。在宝塔坝将张2接到后,张2与我在车上交换了衣服、裤子。我给他讲了出事的具体经过,还到出事地点去看了的。这时候我们就决定让张2帮我“顶”,去交警大队自首。龙2就将张2送到交警大队门口,然后将我送到开江县城的一个茶楼等消息。不知等了多久,龙2给我打电话说老太婆已经死了。我就给我父亲打电话说老太婆已经死了,父亲说他正在找钱。我将我父亲正在找钱的事告诉龙2后说我害怕,先回达县。之后我就独自坐车回的达县。到达县吃完晚饭后,龙2给我打电话,说事情还没处理好,叫我先到开江来。我又坐车到开江,在开江一家宾馆里,张2已经在房间里了,龙2叫我们等消息。直到第二天下午,龙2说事情已经处理好了,我和张2就到的宣汉。后李某打电话说交警队打电话找他了解情况,我就教李某怎么说,让他给交警说是张2开的车。后来与死者方协商是龙2出的面,我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城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城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城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城肇事后没有逃逸,经查,张城开车撞人后,随即打电话叫张2前来“顶包”,后离开事故现场到一茶楼与他人商量对策,张2到开江后,与张城交换了衣服及裤子,张城向张2讲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并带张2查看了肇事现场。后张2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张城因此逃脱了法律追究。张城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客观要件。该事实有被告人张城的供述及证人龙2、李某、张2等人证言相互佐证,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城辩称,他及时拨打了“120”抢救伤者,该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辩护理由,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城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有前科劣迹,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光勇审 判 员 肖文兵人民陪审员 李开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梦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