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再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丁子双、刘超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子双,刘超,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再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子双,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雷,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区兴园路257号。法定代表人:朱贤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丁子双因与被上诉人刘超、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商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5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丁子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被上诉人刘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雷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子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8日,镇江二建公司代丁子双向刘超支付15万元,该15万元未包含在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的最终结算中,且镇江二建公司工作人员明确陈述支付该款项时丁子双不知情。故应当将15万元从尚欠款项中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为8万元不合理。最初的判决确认尚欠款为46万元并确认违约金为8万元,再审判决将尚欠款调整为18.3万元,违约金仍然认定为8万元明显过高。三、镇江二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刘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15万元钱是丁子双签字后支付给刘超的,因此其对支付该笔15万元是知情的,且支付该笔款项距离结算的时间仅六天时间,因此该笔15万元在结算的时候已经扣除了。二、关于违约金的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欠款的数额及拖欠金额的时间进行酌情确定的,虽然确定8万元并不能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但是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三、刘超最初主张镇江二建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一、二审均未得到支持,且刘超未提出上诉。被上诉人镇江二建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刘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丁子双立即给付钢材款4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万元,合计59万元;2.镇江二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丁子双、镇江二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镇江二建公司承建星海湾小区住宅工程,并成立高立明项目部负责施工,后将星海湾小区22号楼工程分包给丁子双施工。2009年12月27日,丁子双(下称甲方)与刘超(下称乙方)签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供货方式:乙方按甲方指定规格及数量的钢材供货,……3、供货地点:宿豫区星海湾花园22#楼车库,甲方指定专人对材料进行验收并提供收货数量的凭据,并在凭据上签字或盖章,甲方指定验收人如下:丁子双、王振元……4、供货数量:300吨。5、供货价格:所有钢材按西本网价格上浮300元/T(此价格不含税金)。6、付款方式:乙方垫100吨后,甲方需进货,必须先付款后发货,楼房盖到二层封顶付钢材款60%,盖到四层付70%,所有货款自合同签定生效之日起100天内全部付清,如逾期违约金按总货款5%每天计算。直到所有货款付清。……10、如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必须同意项目部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给乙方。”刘超与丁子双分别在合同上签字,高立明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刘超按照合同约定为星海湾小区22号楼工程供应钢材。丁子双于2010年4月12日向刘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钢材款捌拾万零叁仟元整(小写¥803000元)丁子双2010年4月12日。”丁子双分别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9月21日、2011年1月28日支付刘超钢材款20万元、2万元、10万元,合计32万元。刘超从镇江二建公司领取星海湾小区22号楼工程钢材款2万元。但在庭审中,刘超自认共计收到星海湾小区22号楼钢材款343000元(包括丁子双支付的32万元和镇江二建公司支付的2万元)。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刘超提供的合同上虽然加盖了高利明项目部的印章,但印章是加盖在合同下方的担保人处,而非甲方处,且合同的抬头上甲方也不是高利明项目部,而是丁子双,故本案所涉合同的买受人应为丁子双,而非高立明项目部,高利明项目部在本案中的身份仅应为保证人。刘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共向丁子双供应钢材803000元,虽然丁子双提供的刘超出具的收条仅为32万元,但刘超已自认收到星海湾小区22号楼钢材款343000元,故丁子双尚欠刘超的钢材款应为46万元。丁子双作为买受人,其负有向出卖人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刘超有权要求丁子双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刘超主张的13万元违约金,结合欠付货款的数额、拖欠时间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认定该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8万元。对于刘超要求镇江二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高利明项目部系镇江二建公司为完成星海湾小区工程施工而设立的临时性职能部门,无权代表镇江二建公司对外提供保证,其在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印章的行为应属无效。刘超明知高立明项目部系镇江二建公司的临时性职能部门仍让其提供担保,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原审判决:一、丁子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刘超钢材款46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合计54万元;二、驳回刘超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1、镇江二建公司为丁子双向刘超代付的钢材款数额应为45万元。2、代付的钢材款中有30万元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后而非欠条出具之前。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刘超与丁子双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丁子双交付钢材,丁子双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刘超支付钢材款。丁子双在与刘超结算钢材款后已向刘超出具金额为803000元的欠条,扣除镇江二建公司在其欠条出具之后分摊至其名下的代付钢材款30万元和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的32万元,丁子双尚欠刘超钢材款的数额为183000元,故应当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对于丁子双关于2010年8月16日给付刘超3万元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刘超主张的13万元违约金,在原审中酌情调整为8万元,再审中结合欠付货款的数额、拖欠时间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考量,该违约金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对于刘超在原审中要求镇江二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在原审中未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认为高利明项目部仅系镇江二建公司临时性职能部门,其无权作为保证人对外担保,刘超对此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再审中亦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2)宿豫商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书;二、丁子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超给付钢材款183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三、驳回刘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丁子双负担6700元,刘超负担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2010年4月6日镇江二建公司空白支票领用单中对应的15万元是否应当从丁子双对刘超的尚欠货款中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8万元是否合理;三、镇江二建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2010年4月6日镇江二建公司空白支票领用单中对应的15万元是否应当从丁子双对刘超的尚欠货款中扣除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4月6日镇江二建公司空白支票领用单中对应的15万元不应从丁子双对刘超的尚欠货款中扣除。理由如下:一、镇江二建公司空白支票领用单的时间为2010年4月6日,而丁子双与刘超就案涉货款结算的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结算时间晚于支票上的时间,丁子双主张对案涉15万元未进行结算,不符合常理。二、空白支票领用单上有丁子双的签名,且支票金额为30万元,仅有15万元系用于支付刘超的钢材款,故丁子双主张其对于款项交付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三、丁子双主张案涉支票虽然注明时间为2010年4月6日,但实际交付时间为2010年4月18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8万元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丁子双与刘超在2010年4月12日就尚欠货款进行结算,丁子双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向刘超支付货款。丁子双逾期未支付货款,故刘超有权主张丁子双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应当参照尚欠货款以及逾期的时间等综合予以考虑。原审判决认定尚欠货款46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但原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6月8日,虽然一审再审判决将尚欠货款调整为18.3万元,但一审再审判决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故一审再审判决认定违约金为8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丁子双主张违约金8万元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镇江二建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高利明项目部系镇江二建公司为完成星海湾小区工程施工而设立的临时性职能部门,无权代表镇江二建公司对外提供保证,其在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印章的行为应属无效。且一审判决驳回刘超对镇江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刘超亦未提出上诉。上诉人丁子双主张镇江二建公司为案涉货款提供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丁子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上诉人丁子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审 判 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