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谢贤概与被告赵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贤概,赵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640号原告谢贤概,男,生于1973年4月25日,住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刚,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刚,男,生于1981年1月15日,住苍溪县。原告谢贤概与被告赵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贤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刚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贤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赵刚支付原告砖款4400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承包工程期间,在原告经营的批发门市部陆续购买地板砖,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砖款44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付款,现起诉法院请求裁判。被告赵刚未到庭答辩。原告谢贤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砖款44000元。3、通话记录,拟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收欠款。4、证明,拟证实原告谢贤概与欠条上的谢杰系同一人,对外都同称谢杰。被告赵刚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谢贤概提交的书面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认证。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苍溪县城从事地板砖批发销售。2009年-2013年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地板砖,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谢杰砖款44000元(肆万肆仟元整),欠款人:赵刚,2015.12.9。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还款,2017年1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裁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砖款44000元及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刚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地板砖,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实际上已经形成买卖行为,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理应按照欠条上确认的金额支付砖款,其长期不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没有明确约定资金利率,原告要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谢贤概砖款44000元及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蕊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向小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