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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4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定元与被告巫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定元,巫德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402号原告:朱定元,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林,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春,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德江,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朱定元与被告巫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定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林,被告巫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定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1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4月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鞋材,2014年2月,双方通过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150元,经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巫德江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69150元。此外,因被告对外有债务未收回,也在积极想法还款,并不是有意不付款,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巫德江承认原告朱定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1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德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定元支付货款691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91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减半收取764.50元,由被告巫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