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3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伟波与仇申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波,仇申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968号原告:朱伟波,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绍婕,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申梅,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系被告仇申梅之夫。原告朱伟波与被告仇申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绍婕、被告仇申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3.23元、误工费3208元(160.40元/天×20天)、护理费962.40元(160.4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119元,共计5852.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仇申梅酒后驾驶电动车沿莱西市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朱伟波沿黄海路由东向西步行,因被告仇申梅操作不当,被告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仇申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伟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仇申梅辩称: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原告当时并不是在人行道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仇申梅酒后驾驶电动车沿莱西市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朱伟波沿黄海路由东向西步行,因被告仇申梅操作不当,被告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仇申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伟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后转至莱西市市立医院诊治,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443.23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个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振刚护理,系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炉上村村民,系失地农民,在莱西市人力市场打零工,无固定收入。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10张,但均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原告朱伟波,系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炉上村村民,系失地农民,无固定收入。被告对此无异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仇申梅酒后驾驶电动车与原告朱伟波在莱西市黄海路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仇申梅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伟波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驾车致伤原告,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1443.23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208元(160.40元/天×20天)过高,原告系城区失地农民,无固定收入,可参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误工费,应为2389元(119.45元/天×20天)。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过高,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分别应为119.45元(119.45元/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19元,因其提交的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971.68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伟波损失397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伟波负担8元,被告仇申梅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