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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田光昌与余雄兵、王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光昌,余雄兵,王添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251号原告:田光昌,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甲,蕲春县赤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雄兵,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王添国,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号。主要负责人:钟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光昌与被告余雄兵、王添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光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甲,被告王添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雄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49.02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4995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3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损失147105.22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被告余雄兵驾驶鄂J×××××号轻型箱式货车由刘河至漕河方向行驶,行至麻武连接线三马河路口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处置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雄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33649.02元。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程度十级、误工日180天、护理日90天、后期医疗费15000元。被告余雄兵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王添国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余雄兵未作答辩。被告王添国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添国是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余雄兵系被告王添国雇请的驾驶事故车辆的司机,被告余雄兵具有驾驶资格。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添国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25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机动车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其中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只能认定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摩托车车损本公司认定300元,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另本公司不承担本案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误工情况和误工费损失,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证明目的,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英山项目部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未间断地在该公司上班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的证明1份、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在该公司提供劳务期间一直在公司食宿(湖北省英山县杨柳湾镇土门河村昌达施工项目部)并居住在公司一楼职工宿舍的居住证明1份、该公司盖章的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工资明细表1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一直在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英山施工项目部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仅提供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收入,故对原告提供工资表欲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工资表上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被告余雄兵持“A2”证驾驶鄂J×××××号轻型箱式货车由刘河至漕河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行至麻武连接线三马河路口路段时,与原告田光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雄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光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33649.02元,其中被告王添国垫付22500元。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程度十级、误工日180天、护理日90天、后期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余雄兵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鄂J×××××号轻型箱式货车属被告王添国所有,并受被告王添国雇请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另查,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一直在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英山施工项目部工作,直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前一日。本院认为,被告余雄兵驾驶机动车因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因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余雄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余雄兵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余雄兵受被告王添国雇请驾驶事故车辆,但被告余雄兵具有驾驶资格,其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王添国承担,被告余雄兵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医疗费33649.02元,法医鉴定后期医疗费15000元,合计认定为48649.0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③营养费675元(15元×45天);④误工费: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5天,因原告对其误工损失愿意按湖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为8188.74元(31462元/365天×95天);⑤护理费4028.67元(32677元/365天×45天);⑥交通费酌定为400元;⑦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一直在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英山施工项目部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收入来源于在该公司务工期间的工资,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9956.20元(29386元×17年×10%);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⑨摩托车损失认定为300元;⑩法医鉴定费认定为20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合计为119447.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减原告医疗费用中2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第①至③项合计款51574.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④至⑧项合计款65573.61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均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第⑨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第①至③项其余损失41574.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17447.63元。原告上述第⑩项损失2000元由被告王添国负担。因被告王添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2500元,扣减后,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添国20500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其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支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光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447.63元,其中支付原告田光昌96947.63元,支付被告王添国20500元;二、驳回原告田光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计508元,由被告王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又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嘉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