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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马泽鑫、马兴涛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泽鑫,马兴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泽鑫(外号“四仔”),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汕头市潮阳区。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马兴涛(外号“铁真”),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文盲,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泽鑫、马兴涛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春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泽鑫、马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泽鑫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行车途经潮阳区和平镇宋大峰风景区附近时,发现郑某驾驶摩托车载其妻子被害人马某1经过该处,被害人马某1手上拿着一部魅族手机在通话,被告人马泽鑫见状便驾驶摩托车逼近被害人马某1,并趁其不备抢走被害人马某1手上的手机。得手后被告人马泽鑫驾车逃离现场,并将抢得的手机向惠来“老婶”(身份不明)换取毒品吸食。2017年2月12日19时多,被告人马泽鑫、马兴涛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某寻找目标伺机抢夺,当二人途经新和惠某“卜蜂莲花超市”附近路段时,发现被害人王某驾驶电动摩托车经过该处,摩托车车头挂着一个钱包(内有现金800元及华为手机一部,经估价:华为手机价值为2040元),被告人马兴涛见状便驾驶摩托车逼近被害人王某,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马泽鑫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走其挂在电动摩托车车头的钱包,抢夺得手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抢得的现金二人平分,抢得的华为手机分给被告人马兴涛,当晚23时许,被告人马兴涛将抢得的华为手机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涉案人李某1(另案处理)。2017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马泽鑫、马兴��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和平镇新和惠某寻找目标伺机抢夺,当二人途经新和惠某“新中加油站”对面路段时,发现被害人肖某骑自行车经过该处,自行车车篮放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40元,蓝色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马兴涛见状便驾驶摩托车逼近被害人肖某,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马泽鑫趁被害人肖某不备抢走其放在自行车车篮内的钱包。得手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抢得的现金二人平分,抢得的华为手机由被告人马兴涛使用,后该部手机被被告人马兴涛丢弃。2017年2月28日14时多,被告人马泽鑫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途经潮阳区和平居委许厝市场附近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刘某驾驶电动摩托车经过该处,其摩托车车头挂着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300元,华为荣耀手机一部)。被告人马泽鑫见状便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逼近被害人刘某,并趁被害人刘某不备抢走其���提包。得手后被告人马泽鑫驾车逃离现场,抢得的手机因破旧被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泽鑫、马兴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被害人马某1、王某、肖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人郑某、赵某、林某、蓝某、马某2的证言,被告人马泽鑫、马兴涛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泽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作案四宗,被告人马兴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作案二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泽鑫、马兴涛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泽鑫前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泽鑫、马兴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泽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兴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泽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林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