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殷爱琴、苏美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殷爱琴,苏美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7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嘉元路666号。负责人潘元颖,行长。委托代理人严长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爱琴,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苏美珍,女,1973年7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被告殷爱琴、苏美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爱琴、苏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殷爱琴立即归还透支款本金834075.53元,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320721.35元及滞纳金26155.78元(暂计至2016年8月26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还清为止)。如逾期履行,则变卖抵押物,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2.被告苏美珍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4日,被告殷爱琴向原告申领牡丹卡一张,卡号为43×××08。被告殷爱琴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74491.52元,结息131277.64元及滞纳金12999.99元。被告殷爱琴于2011年9月14日办理的牡丹卡,卡号为62×××19,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卡透支本金559584.01元,结欠利息189443.71元及滞纳金13155.79元。被告苏美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殷爱琴自2016年8月开始不能按时还款。为此,向本院起诉。被告殷爱琴、苏美珍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殷爱琴作为申领人向原告工商银行相城支行作为发卡人申领牡丹卡信用卡一张,申请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卡号为43×××08。同时,原告作为乙方向被告殷爱琴作为甲方出具《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主要载明: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殷爱琴领用信用卡后进行消费,自信用卡领用起至2016年8月底,被告殷爱琴均能按期支付银行本息。自2016年8月26日始,被告殷爱琴开始透支原告工商银行相城支行借款本金274491.52元,结息131277.64元及滞纳金12999.99元。被告殷爱琴与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办理的牡丹卡,卡号为62×××19,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牡丹信用卡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苏州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7系车,总价180万元。被告自行支付50万元,余款通过向原告申办的牡丹食用卡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26万元。被告以透支方式支付汽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35000元,每期透支款应从透支次月起的每月25日前偿还。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31418元。合同对其它事项也作了约定。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殷爱琴又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牡丹食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因前述《牡丹信用卡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对合同透支本金及违约形成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设定他项权利额度为126万元。并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车牌号为苏E×××××、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WBAKB0103BC952541宝马7系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同日分三次刷卡向原告透支了126万元。截止2016年8月26日止,被告殷爱琴在62×××19卡上透支本金559584.01元,结欠利息189443.71元及滞纳金13155.79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但均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举证承诺书一份及两被告的结婚证。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及配偶郑重承诺:本人殷爱琴,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号在贵行所申请办理的牡丹————(卡号————)我和配偶双方均知晓同意,并愿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在工行所办理的该食用卡发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费用的一切责任。承诺人由殷爱琴、苏美珍签名”。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苏美珍应承担连带责任。结婚证载明俩被告于1993年8月23日结婚。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殷爱琴透支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合同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殷爱琴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及其它费用应由俩被告共同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卡申请表一份、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牡丹信用卡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牡丹食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抵押合同》消费明细二份、欠款利息清单二份、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殷爱琴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透支欠款本息,过错责任在被告殷爱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殷爱琴归还卡号为43×××08上的透支本金274491.52元,结息131277.64元及自2014年7月25日起的(每月收取的最高额为500元)滞纳金12999.99元(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止),以及偿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74491.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样,原告要求被告殷爱琴归还62×××19卡号上的透支本金559584.01元,结欠利息189443.71元及自2014年6月25日起每月最高额为500元的滞纳金13155.79元(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止),也应支持。被告殷爱琴作为苏E×××××宝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将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虽有两被告签名,但未明确两被告对被告殷爱琴持有的何张牡丹卡透支款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且该承诺书为原告打印的格式文书。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美珍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但两被告系夫妻,且被告殷爱琴出现透支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美珍、殷爱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面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第、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爱琴、苏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74491.52元,结息131277.64元及滞纳金12999.99元(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止),以及偿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74491.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殷爱琴、苏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59584.01元,结欠利息189443.71元及滞纳金13155.79元(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止),以及偿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59584.0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殷爱琴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对上述债权有以被告殷爱琴所设定的抵押物(苏E×××××牌小型轿车,车速识别代号/车架号WPOCA2982A511310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029元由被告殷爱琴、苏美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钱海金审 判 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顾艺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