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陈铭生劳动争议2017民初18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陈铭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864号原告: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廖志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靖灵、龙华伟,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铭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何楚贤、梁映妍,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贵金属公司)诉被告陈铭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贵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靖灵、龙华伟,被告陈铭生委托代理人何楚贤、梁映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代理关系。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便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也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工资(佣金)101910元错误。支付工资的前提是提供正常服务,但被告自2016年9月30日之后未向原告提供服务,其请求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2016年11月21日银行记录》显示其在2016年10月领取了准则公司10月份工资5164.82元,故其不可能再为原告提供劳动。被告主张的2016年10月份的计算标准问题,被告未说明工资的性质、构成,如被告主张10月份工资均为佣金,应提供证据证明可领取佣金的业务及佣金构成,否则不应支持。二、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签订合同,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签订了《贵金属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身份信息、住址、合同期限、报酬等要素,已具备劳动合同必要要素,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2014年《广州市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问题的研讨会议纪要》第22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期限、劳动报酬,不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必备条款,可以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且上述有效劳动合同条款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从时效来看,未签订劳动合同时效为一年,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已超过时效。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差额工资基数明显过高。法律规定在劳资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维护稳定、明确双方的关系。本案中,双方已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对报酬、服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应视为签订了书面合同。三、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应休年休假工资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按照仲裁认定的存在劳动关系,计算年休假也应当自2016年3月8日起计算为3天。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应为2000元/月。现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11月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工资(佣金)101910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250.84元;4、判令原告无需支付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555.71元;5、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84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铭生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任职区域经理,且有购买社保,原告以贵金属委托代理合同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又认为已经签署书面的劳动协议,内容存在矛盾,不应采纳,应支付两倍工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华瑞贵金属公司主张其与陈铭生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华瑞贵金属公司提交了“人员登记表”,主要内容有:姓名“陈铭生”、职务“区域经理”、部门“机构部”、期望薪资栏空白未填、备注“签名:陈铭生、日期2015年2月27日”;该表背面为“录用审批表”,主要内容有,入职时间“2015年3月1日”、转正待遇“2500”工作地“广州市天河区”、工作时间“标准8小时/天”。此外,华瑞贵金属公司还提交了1、《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陈铭生以华瑞贵金属公司未缴纳社保和拖欠10月份报酬为由于2016年11月22日要求与华瑞贵金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陈铭生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该明细显示2016年11月21日转入该账户5164.82元,交易摘要为“准则10月份工资提成”。3、广州准则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8日。4、聊天记录。原告主张该记录为卢某与代理商聊天记录,证明陈铭生2016年10月已到广州准则投资有限公司上班。5、费用报销单、薪资表。陈铭生对聊天记录、费用报销单、薪资表三性均不认可。陈铭生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要有以下证据:1、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证明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华瑞贵金属公司为陈铭生参加了社保。2、工作证,无华瑞贵金属公司印章。3、名片。4、工资单(10月佣金总额57077.56元、10月社保个人317.64元、11月社保个人317.64元、实发佣金56442.28元,10.3-10.31佣金总计45467.74元)。5、《关于佣金顺延发放的通知》。6、《银行交易明细》。仲裁查明转入该账户报酬数额为:2015年11月三笔合计28586.57元、12月三笔合计70508.19元,2016年1月两笔合计30850.46元、2月两笔合计17746.7元、3月7554.21元、4月49840.24元、5月29030.72元、6月13508.67元、7月58669.6元、8月30323.43元、9月两笔合计62888.46元、10月两笔合计64498.86元,月平均为38667.18元。7、广州准则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陈铭生自于2016年11月25日正式成为该公司员工,2016年10月期间陈铭生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8、广东华瑞机构部薪酬激励制度复印件,证明薪酬计算方式。9、工作邮件。证明其2016年10月份、11月份佣金。华瑞贵金属公司仅确认社保缴费历史明细真实性,对其他证据不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陈铭生提供其2016年11月份之后的银行流水,予以判断2016年11月份广州准则投资有限公司给予其劳动报酬是否与2016年10月份报酬一致,但陈铭生未提交相关银行流水。就本案,陈铭生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华瑞贵金属公司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瑞贵金属公司支付2016年10月工资101910元;3、华瑞贵金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960元;4、华瑞贵金属公司支付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10月30日带薪年休假35514元;5、华瑞贵金属公司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991.6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裁决:1、华瑞贵金属公司支付2016年10月工资101910元;2、华瑞贵金属公司支付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555.71元;3、确认双方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华瑞贵金属公司支付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250.84元;5、华瑞贵金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584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华瑞贵金属公司“人员登记表”上已经明确写明了陈铭生的职务、部门,且该人员登记表背面的“录用审批表”已明确记载陈铭生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工作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工作时间为标准8小时/天。该人员登记表与陈铭生工作证、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双方自2015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陈铭生的离职时间,根据华瑞贵金属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陈铭生要求与华瑞贵金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除此之外华瑞贵金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11月22日之前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故陈铭生要求确认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与华瑞贵金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10月工资。本案中,陈铭生招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6年11月21日转入该账户5164.82元,交易摘要为“准则10月份工资提成”,该证据已证明陈铭生为广州准则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陈铭生提供其2016年11月份之后的银行流水,予以判断2016年11月份广州准则投资有限公司给予其劳动报酬是否与2016年10月份报酬一致,但陈铭生未提交相关银行流水。鉴于陈铭生具备提交银行流水的能力而未提交银行流水导致无法判断广州准则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11月份后发放的工资是否与2016年10月份报酬一致,进而导致难以判断2016年10月份陈铭生是否全职为广州准则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对此,陈铭生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华瑞贵金属主张不予支付陈铭生2016年10月份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陈铭生与华瑞贵金属公司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自2016年3月8日起,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瑞贵金属公司虽主张《人员登记表》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必要要素,但人员登记表不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能视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仲裁依据查明的陈铭生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认定陈铭生2016年1月11日至3月7日双倍工资差额31250.84元,陈铭生无异议,华瑞贵金属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确定华瑞贵金属公司应向陈铭生支付2016年1月11日至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250.84元。关于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华瑞贵金属公司主张陈铭生2016年3月8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时间应计算为3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陈铭生的工资主要由业务提成组成,仲裁以38667.18元为计算基数,陈铭生无异议。为此,本院确定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666.81元(38667.18元÷21.75天×3天×200%)。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陈铭生于2016年11月22日提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华瑞贵金属公司未缴纳社保和拖欠10月份报酬为由要求与华瑞贵金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华瑞贵金属公司自2015年5月起已为陈铭生参加社会保险,且即使华瑞贵金属公司需要发放2016年10月份工资给陈铭生,其工资也应在2016年11月20日前后发放,陈铭生于2016年11月22日即主张华瑞贵金属公司拖欠10月份报酬显然不合理。为此,本院对华瑞贵金属主张不予支付陈铭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铭生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3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250.84元给被告陈铭生。三、原告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10月30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666.81元给被告陈铭生。四、驳回原告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陈铭生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桂欢李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