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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1-01

案件名称

济南泰鑫服装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金泰鑫服装有限公司,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金泰鑫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业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鲁,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湛明,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大坤,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如杰,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金泰鑫服装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行初3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济南金泰鑫服装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16年8月1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济国土资责字[2016]1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书违反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原告未收到拟征收土地的公告,未与任何单位、个人进行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登记确认,未收到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未签订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未收到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被告关于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已落实的陈述背离客观事实,且鲁政土字[2014]1037号文件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位于征收范围内。请求法院撤销济国土资责字[2016]1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3]1459号建设用地批件,同意征收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等村土地64.6349公顷;2014年1月1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济征公告[2014]125号,针对征收土地发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征地范围内予以公示。2015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5]1647号建设用地批件,同意征收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高墙王村等村土地59.903公顷;2016年1月1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济征公告[2016]76号,针对征收土地发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征地范围内予以公示。2013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6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华山街道高家庄村民委员会等部门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高家庄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14]272号)、《关于卧牛山西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14]277号),并公示。原告在上述征地范围内拥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历城集建1997字第0604177号)和房产(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56345号-0563**号)。相关部门对原告工业用地地上附着物、房屋进行了登记、测算、汇总工作,记载的相关权利人是赵业国。2016年8月8日,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济国土资责字[2016]1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赵业国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交出土地。2016年8月14日,赵业国收到上述决定书。原审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补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中的“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鲁政土字[2014]1037号)”应为“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鲁政土字[2013]1459号、鲁政土字[2015]1647号)”。2017年1月9日,被告作出《补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中“赵业国”应为“济南金泰鑫服装有限公司”,1月12日,原告济南金泰鑫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业国签收该《补正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具有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行政职权。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济国土资责字[2016]1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2016年8月14日,原告济南金泰鑫服装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决定书,该决定书相对人为赵业国、批准依据为鲁政土字[201]1037号,后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两次作出《补正通知书》,将批准依据改为鲁政土字[2013]1459号、鲁政土字[2015]1647号,相对人改为本案原告即济南金泰鑫服装有限公司。对于批准依据系笔误问题,原告庭审中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改变相对人的问题,系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表示对改变后的行为进行诉讼。《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足额补偿到位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移交土地”、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包括原告济南金泰鑫服装有限公司在征地范围内拥有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在内的土地历经拟征收土地公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山东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公告等程序,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济南金泰鑫服装有限公司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时未交出住宅用地。按照上述规定,原告济南金泰鑫服装有限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是被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相对人。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济南金泰鑫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济南金泰鑫服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1、根据《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交出被征收土地的前提是“已经与土地征收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足额补偿到位”。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且被上诉人未收到任何土地补偿安置费用。2、相关部门对上诉人工业用地地上附着物、房屋进行的登记、测算、汇总工作是在2009年小清河综合治理工程时所作的,并非本次土地征收所为。上诉人作为合法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直接与土地征收主管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不能仅以土地征收主管部门与高家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来认定上诉人与征收主管部门签订了该协议。3、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土地批件及征地公告,均不足以确认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位于征收范围内。二、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1、由《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见,交出土地的前置条件是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补偿安置费用以后,并非被上诉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2、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本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当庭向上诉人送达两份《补正通知书》,进一步证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济国土资[2016]1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补正通知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并送达给原告;证据2、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并送达给原告;证据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历城区2013年第7批次建设用地批件》鲁政土字[2013]1459号,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证据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历城区2015年第3批次建设用地批件》鲁政土字[2015]1647号,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证据5、济南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济南征公告[2014]125号;证据6、济南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济南征公告[2016]76号;证据7、2014年1月15日征收土地公告记录单、公告图片资料;证据8、2016年1月14日征收土地公告记录单、公告图片资料,证据5-8证明征地方案已经由济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济南市人民政府在征收范围内公告了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批件,公示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据9、勘测定界图(标注金泰鑫位置),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位于批复范围内;证据10、济南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济拟征公告[2014]12号公告图片、公告记录单;证据11、济南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济拟征公告[2014]16号公告图片、公告记录单;证据12、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高家庄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14)272号、安置方案记录单、安置方案图片资料;证据13、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卧牛山西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14)277号、安置方案记录单、安置方案图片资料;证据14、2013年11月13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据15、2015年11月16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据10-15证明相关补偿款按规定拨付至高家庄村委会,该材料作为征地报批必备材料已上报审批机关审查通过;证据16、地上附着物登记明细表五张:2009年复核、2009年复核(2013年)、2009年以后新增、集体土地地上物2016复核两张;证据17、证明一份;证据18、2009年房屋面积一览表六张、房屋测绘平面图四张;证据19、2013年房屋面积一览表、房屋测绘平面图各三份;证据20、2013年房屋复核面积一览表、房屋测绘平面图各两份;证据21、2016年赵业国地上物清点汇总表;证据22、2016年赵业国补偿测算表;证据16-22证明地上物及补偿款情况;证据23、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了解了相关情况并告知了相应权利。被上诉人作出济国土资责字[2016]1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法律、法规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36条。上述证据、依据均随上诉卷宗移交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同原审。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列》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该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2013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3]1459号建设用地批件,同意征收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等村土地64.6349公顷;2014年1月1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济征公告[2014]125号,针对征收土地发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征地范围内予以公示。2015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5]1647号建设用地批件,同意征收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高墙王村等村土地59.903公顷;2016年1月1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济征公告[2016]76号,针对征收土地发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征地范围内予以公示。2013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6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华山街道高家庄村民委员会等部门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高家庄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14]272号)、《关于卧牛山西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14]277号),并公示。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程序合法。其次,本诉为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上诉人所使用的工业用地在征收之前属于村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列》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2013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6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华山街道高家庄村民委员会等部门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按规定拨付高家庄村民委员会。上诉人若认为相关补偿费用未获补偿,可以另行主张。《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也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时间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鉴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被上诉人依法责令其交出涉案土地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责字[2016]1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济南金泰鑫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张启胜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