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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赵凤枝、吴月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凤枝,吴月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枝,女,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模空间家居商行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月英,女,回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凤枝因与被上诉人吴月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号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凤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模空间家具商行(以下简称凯模家具商行)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对该商行撤诉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错误,从双方《股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本案纠纷系合伙纠纷,应对适用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要成立公司,一审判决解除《股东协议书》,但引用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3、被上诉人在合伙企业尚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主张退还出资款,违反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吴月英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起诉时并不知道凯模家具商行已被注销,起诉后经查询发现该商行已被注销,无法成为适格被告,故提出撤回对该商行的起诉,上诉人系该商行的实际经营者,被上诉人的资金交付给上诉人,本案以上诉人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2、凯模家具商行是个体工商户,无股权可供转让,被上诉人签订股东协议,购买股权是为了作为股东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变更涉案商行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组建公司,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45万元出资款后,未变更涉案商行性质、领取企业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也从未享受参与合伙经营、日常管理、分配合伙盈余等权利,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涉案商行已于2015年6月18日注销,无清算可能性,涉案股东协议从未实际履行,双方未形成合伙关系,不存在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月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4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2日,被告成立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模空间家居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具销售业务。2011年3月21日,该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凯模家居商行,经营范围为家具维修、销售。2016年8月22日,经查询凯模家居商行处于注销状态。2011年3月4日,吴月英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模空间家居厂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同意由吴月英出资45万元,每股为3万元,共计15股;股东以其出资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企业的一切活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条例规定,并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企业坚持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股东签发记明的出资证明书,作为股东的入股证明和分红依据;三年内股东不得转让其股份,三年后需转让股份的,按企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职财务负责人,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管理财务工作,企业财务接受全体股东的监督;企业的会计年度从每年1月1日起于12月31日止,企业的一切凭证、单据、账簿、报表用汉字书写;企业财务部门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的第一个月,由总经理负责编制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表分配方案,提交董事长审查批准;本协议的未尽事宜,由订立本协议的全体股东协商解决,必要时可对本协议作补充,补充协议必须交审批部门备案,补充协议限于企业创立会召开之前。赵凤枝作为企业法人在该《股东协议书》上签名。2011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赵凤枝交付4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股东协议书》中“本协议的未尽事宜,由订立本协议的全体股东协商解决,必要时可对本协议作补充,补充协议必须交审批部门备案,补充协议限于企业创立会召开之前”条款,可见原、被告签订《股东协议书》是为了准备创立企业。截止2016年8月22日,经查询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模空间家居商行为注销状态,仍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并非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本身也并无独立的法人财产和合法注册登记的股东,故确认原告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模空间家居厂签订《股东协议书》欠缺履行基础,应予以解除。被告赵凤枝收取原告的4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对《股东协议书》的解除,原告亦存在一定责任,故对其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月英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模空间家居厂签订《股东协议书》。二、被告赵凤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月英入股款45万元。三、驳回原告吴月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凤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赵凤枝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凯模家具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被注销后,相关的债权债务应当由经营者赵凤枝承担,且赵凤枝在涉案《股东协议书》中“企业法人”处签字,并收取了吴月英45万元出资款,故一审判决列赵凤枝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赵凤枝称凯模家具商行系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涉案协议虽名为《股东协议书》,但凯模家具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并无股东及股份之说,综合全案案情,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应当是合伙经营凯模家具商行,但根据在案证据,赵凤枝收取吴月英45万元出资款后,吴月英未能参与凯模家具商行的经营管理,也未能分配盈余,且凯模家具商行现已被注销,致使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吴月英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45万元出资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赵凤枝称合伙企业未进行清算吴月英不得主张退还出资款,但吴月英出资后,凯模家具商行并未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仍为个体工商户,吴月英也并未参与商行的合伙经营与盈余分配,故赵凤枝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赵凤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赵凤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钟晓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梦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