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爱云与红安县华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云,红安县华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段柯州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570号原告:郭爱云,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朱选敏,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被告:红安县华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6066733-X。法定代表人:段世耀,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段柯州,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原告郭爱云与被告红安华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段柯州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郭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安华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提供2013年3月起至2016年11月期间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以供原告查阅、复制;2.请求判令被告提供2013年3月起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全部财务账簿以及原始��证以供原告查阅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被告经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股东为郭爱云、段世耀和张建三人,由段世耀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原告郭爱云担任监事,由第三人段柯州担任总经理。原告郭爱云投资入股后,被告经营混乱,资金账目不清。后由于经营资金无法取得保障,于2015年3月被迫停产。因此原告作为股东,多次向公司要求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财务账簿等,以便了解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但公司对此却给予拖延或拒绝。2015年9月30日,原告获得部分财务款项证据,但被告与第三人就上述财务款项支付未对公司其他股东进行说明。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于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多次沟通,均无果而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郭爱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的公司章程复印件,原件由被告与第三人保管。拟证明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段柯州为被告的第二和第一股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反映原告系被告的股东身份问题,故应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法人更改承诺协议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律师吴桂英处保管。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人段柯州为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反映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受伤病例、伤残鉴定报告和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原告在事情协商期间,受到的人身安全伤害,伤害程度以及所付费用。本院��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农业银行借款,被告与农业银行的借贷关系与借贷数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第五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原材料款支付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吴恒坤支付的原材料款,公司并没有此笔业务。被告向与公司业务无关人员支付生产原材料款。第六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原材料款支付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向XX支付的原材料款,共九笔,总计人民币850万元整。拟证明被告向公司出纳支付生产原材料款,XX为被告聘请的出纳,实际公司并没有发生相关业务。第七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原材料款支付电子回单,被告向邓颂兵支付的原材料款,共一笔,总计人民币100万元整。拟证明被告向公司业务无关人员支付生产原材料款。���八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原材料款支付电子回单,被告公司账号向第三人段柯州支付的货款,共七笔,总计人民币179.9839万元整。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生产货款。第九组证据:2014年公司生产数据逐月清单,财务经手会计为赵治焱、明劲松二人。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生产发生费用。本院认为,第四组至第九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第十组证据:2016-2017年申请查阅公司账目明细申请。拟证明原告于2016-2017年多次向被告和第三人申请查阅公司账目明细,被拒绝或者未回复,原告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通过EMS向被告公司申请查账被告公司及第三人接收或退回的存根。第十一组证据:原告申请查阅红安华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及第三人书面申请查阅公司账目的申请��被告及第三人未向原告回复。本院认为,第十组至第十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5日,被告经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股东为郭爱云、段世耀和张建三人,由段世耀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原告郭爱云担任监事,由第三人段柯州担任总经理。原告郭爱云投资入股后,由于经营资金无法取得保障公司停止生产产,故原告作为股东,多次向公司要求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财务账簿等,以便了解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但被告与第三人未对公司其他股东进行说明。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于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多次沟通,均无果而终。另查明:第三人段柯州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华州光电公司于2014年10月停产没有正常营业,2015年4月份以后被告就没有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被告的会计账簿不明确是在第三人手上还是在公司内部。本院认为,原告郭爱云提交的公司章程能证实自己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有提起股东知情权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提供2013年3月起至2016年11月期间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以供原告查阅、复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必须有证据证明公司在其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并说明目的后,公司明确拒绝其查询会计账簿,或在法定的期间内(15日)未予答复,方能提起知情权诉讼。本案中,原告郭爱云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红安县华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段柯州快递邮寄EMS单号1045579681020,2017年2月3日邮寄,2017年2月6日收到、,EMS单号104579684520,寄给段柯州2017年2月3日邮寄,2017年2月8日收到的。原告向被告申请查阅账目,邮件被签收,能认为被告红安华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申请查阅账目的申请。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提供2013年3月起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全部财务账簿以及原始凭证以供原告查阅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的诉讼请求,因查阅会计账簿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始凭证与会计账簿有直接的关联,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提供2013年3月起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全部财务账簿以及原始凭证以供原告查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会���账簿及原始凭证,但会计账簿只能由股东本人查阅,要求审计无法律法规依据,也没有被告公司章程的依据,故对原告提出要求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段柯州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2013年3月起至2016年11月期间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以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2013年3月起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全部财务账簿以及原始凭证以供原告查阅。3、原被告双方履行时间段为被告履行之日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地点为被告所在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凉亭路东9号)。4、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黄红英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继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