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千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千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千,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无业,群众。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千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千以做二手房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使用其伪造虚假的《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抵押,骗取康某的信任,多次从康某处共计骗取人民币10万元用于炒股、做期货生意,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千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千以在邯郸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使用其伪造的《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康某的信任,多次从被害人康某处骗取人民币8.5万元,用于炒股、做期货生意,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千借到康某现金10万元借款条;2、被告人王千伪造的建设用地使用证(民集【1997】字第10051238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001253号);3、被告人王千向郭某借款20万元借款协议;4、被告人王千与郭某房屋买卖协议;5、武安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证明;6、武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民集建(1997)字第1005123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7、武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清理宅基地处理审批表、地籍调查表;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王千个人账户(尾号6261、6517)交易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王千个人账户(尾号9801、8420、2550、1887)个人活期明细信息;9、被告人王千与高某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0、被告人王千收取高某海购房款保证书和收到条、高某海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起诉书;11、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501号民事裁定书、(2016)冀0481民初502号民事裁定书;12、被告人王千将位于武安市南关街电视塔东的房产以90万元的价钱卖给郭某的协议、转移登记申请受理表、南关街委证明;13、被害人康某陈述,2015年2月份,王千找到我说他在邯郸市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因之前借给过钱给他,对他比较放心,就在2015年2月至6月期间,王千分四次向我借款共10万元,并拿他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证做抵押,我拿着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去鉴定,鉴定的结果是这两个都是假的,之后再去找王千就找不到了,电话也打不通,王千给过我15000元的利息。14、证人郭某证明,2015年12月22日我与王千签订了房产购买协议,王千将自己名下位于武安市南关街电视塔东(富贵街3排7号)的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武房私字第××号,武集建[1997]字第100512386号),以人民币90万元的价款卖给我。我和王千大概是2015年11月份的时候,我听说王千欠账很多,王千也没有还清其借我的欠款,王千的房产证还抵押在我手里。于是我找王千协商好,他同意将该房子卖给我。于是我出钱赎回王千抵押出去的该房产的土地证,后于2015年12月22日我与王千签订了房产购买协议,我和王千一块办理过户手续,我也按照协议将房款全部给清王千了。15、被告人王千供述,2015年的时候,我直接找到康某,分4次向康某借款合计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分,并将我在武安市武安镇富贵街3排××号的房产证、土地证做抵押。当时我们双方是口头约定的,没有写借款协议,但是在2015年6月23日我给康某写了借款条。我提供给康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复印件是一个假证。因为我已经把武安市武安镇富贵街3排××号房产抵押给了郭某,并且也把房产证交给了郭某,土地证当时还在张某手里,我只有复印件,我就从大街上找了个办证的电话,让他照着复印件给我做了个假房产证和土地证。我的房屋所有权证已抵押给郭某,我当时需要用钱,为了从康某那借出来钱,我就做了个假证先给了康某,想先借出来钱,当时没有告知康某,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抵押给了郭某、土地证抵押给了张某,因为我怕告诉康某后,康某就不借给我钱了。这10万元我都用于炒股、买期货赔了。我向康某借款10万元,我大概给了康某5个月的利息,合计15000元。都是给的现金。另有被告人王千在逃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书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千犯合同诈骗罪罪名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五千元,返还被害人康丙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帅审判员 孙道庆审判员 李入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申 谦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