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5789宋盘华与许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盘华,许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789号原告:宋盘华,女,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许洪伟,男,1977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宋盘华与被告许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年利率为24%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该借款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许洪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宋盘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月息一分半。借款后,许洪伟未按约归还,经宋盘华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许洪伟均未作答辩。宋盘华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许洪伟向宋盘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盘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壹分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所涉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许洪伟未按约归还借款所致,责任在许洪伟。现宋盘华以起诉形式催要借款,许洪伟应当予以返还。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现宋盘华要求许洪伟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加付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洪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宋盘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许洪伟负担。该款已由宋盘华垫付,许洪伟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宋盘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殷 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