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旅顺支行与韩殿广、李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旅顺支行,韩殿广,李秀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900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旅顺支行,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得胜街道康宁街25号。负责人:周喜国,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宁,系该支行营业部主任。被告:韩殿广。被告:李秀芬。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旅顺支行与被告韩殿广、李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旅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宁,被告韩殿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13日欠息241515.64元,合计12741515.64元(合同期内按年息5.655%计息,合同到期后从2016年12月18日按年息8.4825%计息直到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要求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款项;4、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MCON201512180000631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2月29日到2016年12月17日止,年利率5.655%。同时,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一以位于西岗区连平街34号房地产抵押担保(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依约将借款本金1250万元打入被告帐户,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韩殿广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暂时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我可以做一个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借款被告李秀芬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8日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旅顺支行与被告韩殿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MCON201512180000631),合同约定,被告韩殿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5.655%,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合同还约定,若借款到期被告未能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对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被告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未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复利利息按逾期本金罚息利率计算;共同借款人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殿广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韩殿广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李秀芬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岗区连平街34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西私有)2013303925、2013303926、2013303927、2013303928、2013303929】,为被告韩殿广在原告处所借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于2015年1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西私有)15043022号、15043023号、15043024号、15043025号、15043026号】。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依约将借款本金12500000元打入被告韩殿广帐户。被告借款期满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韩殿广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0元,利息241515.6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MCON201512180000631)、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大连农商银行借款凭证、大连市房地产权证5份[权证号:(西私有)2013303925、2013303926、2013303927、2013303928、2013303929]、他项权证5份[(西私有)15043022号、15043023号、15043024号、15043025号、15043026号]、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殿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韩殿广、李秀芬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韩殿广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韩殿广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因被告韩殿广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岗区连平街34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西私有)2013303925、2013303926、2013303927、2013303928、2013303929】为其所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所以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因被告李秀芬对被告韩殿广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所以被告李秀芬应对被告韩殿广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殿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旅顺支行借款本金12500000元;二、被告韩殿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旅顺支行利息241515.64元(截止2017年4月13日);三、被告韩殿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旅顺支行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四、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旅顺支行对被告韩殿广所有的位于西岗区连平街34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西私有)2013303925、2013303926、2013303927、2013303928、201330392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李秀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燕杰人民陪审员 吴高平人民陪审员 徐桂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