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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干珍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干珍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291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玉兴西路10号。代表人:王��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宣庆,系该银行员工。被告:干珍珍,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干珍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宣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干珍珍立即偿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3536.03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1日,其中透支本金19867.22元,利息3668.81元);并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干珍珍向原告��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丰收贷记卡,并填写了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经原告审核批准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88丰收贷记卡。依照申领丰收贷记卡的规定,被告应当接受《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和《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并履行合同义务,合约约定:客户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对于被告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在免息期间内享有免息待遇,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取现及转账的,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使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贷记卡透支利率为万分之五,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部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客��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此后,被告干珍珍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截止2017年3月11日,透支总额为23536.03元,其中透支本金19867.22元,利息3668.8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偿付。被告干珍珍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透支消费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干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透支后未及时偿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干珍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19867.22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干珍珍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宝英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