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6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兴根与绍兴市星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根,绍兴市星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251号原告:袁兴根,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绍兴市星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世纪东街99号。法定代表人:叶翔。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兴根与被告绍兴市星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根,被告绍兴市星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兴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1日,原告因房屋拆迁与被告订立住宅订购协议书一份(系采用被告格式合同文本),协议中约定在资金证明拿到后(没有约定具体时间)办理相关手续。由于原告经济原因,拿到资金证明后无力购房,在等村里的安置费下发。2016年4月15日收到被告单方面的函告,要原告在2016年4月25日前办理相关手续,但当时原告确实无力购房,要求退还定金,但被告不肯。在多次要求退还定金无果后,原告准备购买和被告约定的房屋,但被告告诉原告该房屋已经售出。被告绍兴市星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房屋定金协议没有异议。被告发函通知原告要求签订相关合同也是事实,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来签合同,所以房屋在2016年8月份出售给他人,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定购协议书内容,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住宅订购协议书第2条约定:乙方(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需要交每套定金人民币20000元,自签订本协议后,在资金证明拿到之日与甲方(被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第3条约定:如乙方未在本协议规定时间内交清房款并签订购房合同,则甲方有权将该房另售他人,所交定金不予退还。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前随带资金证明原件及个人资料到被告售楼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按《定金协议》第三条规定处理。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6年4月底收到资金证明。被告陈述原告所订房屋于2016年8月份出售给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宅订购协议书,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该协议既已明确约定原告应在拿到资金证明之日与被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原告应遵照履行,但其在被告函告逾期不签订购房合同的后果及2016年4月底收到资金证明的情况下,仍未前往被告处签订购房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出当初因经济原因而未签订合同,现又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兴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袁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