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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5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潘春飞、张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潘春飞,张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4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广场西路1号。主要负责人:郑浩,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春飞,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张帆,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潘春飞、张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潘春飞、张帆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7226.1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6733.55元,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2.原告对被告潘春飞、张帆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新明半岛映荷轩5幢103号的房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被告潘春飞、张帆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浙1002民初5495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9月19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记载,因被告潘春飞于2010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商用房贷款,该贷款金额为740000元,被告张帆承诺:从该贷款发放之日起,被告张帆自愿与被告潘春飞共同还款,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潘春飞、张帆签订编号为330062300-014-201000085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春飞向原告借款74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新明半岛映荷轩5-103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0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确定,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每年的1月1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调整一次;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8415.36元;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潘春飞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潘春飞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潘春飞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潘春飞承担;被告潘春飞、张帆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半岛××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潘春飞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坐落于台州市××半岛××号的房屋已于2011年2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台房他证椒字第××号),原告系抵押权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26日向被告潘春飞发放贷款74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潘春飞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5月27日,已逾期7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7226.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733.5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涉讼的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9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春飞、张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357226.1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6733.55元,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新明半岛映荷轩5幢103号的房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被告潘春飞、张帆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4元,减半收取3597元,诉讼保全费2485元,合计6082元,由被告潘春飞、张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金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