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陆前程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前程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60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前程,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来厦暂住湖里区县后社。2014年3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前程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萍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前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陆前程因李某2走路碰撞一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引发口角,受李某2(已判决)纠集,后伙同钱某、马某1、马兵学、全某、李某1、马某2(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湖里区县后社菜市场附近持木棍与该男子及其纠集人员发生斗殴。其间,对方持刀砍伤李某2、马兵学、全某、李某1。经鉴定,李某2、马兵学、全某三人的伤情均系轻微伤。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陆前程因犯危险驾驶罪刑满释放,公安机关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抓获被告人陆前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前程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进、钱妙聪、马富民、马兵学、全勇、李兴鹏、马丹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前程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前程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前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毅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