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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春松、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春松,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松,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雪,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法定代表人:罗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涵,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春松因与被上诉人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南交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春松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黔270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否认上诉人独自出资营运独山分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独自出资经营管理独山分公司,无论分公司盈亏,上诉人都将收取的管理费中的20%交纳给被上诉人。2004年6月18日,上诉人投8万元进入独山分公司账户,开始招募员工、采购办公设备等为经营分公司作准备。2004年7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2万元保证金后,被上诉人将分公司相关执照、印章等手续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开始经营独山分公司。独山分公司于2004年5月22日成立,至2004年10月31日,财务凭证显示该月之前的总亏损为11196.16元,如果没有其他资金投入,独山分公司不可能向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保证金及运营至2015年收回分公司。独山分公司的财务凭证显示上诉人支付过8万元出资款,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向独山分公司注入营运资金。2、独山分公司是上诉人独自出资营运,为了方便管理和开展工作,依法增加企业的支出,合法避税,不能因为担任职务和领取工资就否认上诉人独自出资营运独山等分公司的事实。3、若不以分公司的名义购买车辆以及员工社会保险,将不能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与员工签订的合同也是以独山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就是独山分公司,因此,缴纳社会保险需要以独山分公司的名义。被上诉人2015年收回独山分公司后,之前独山分公司雇佣的员工,被上诉人未留用任何人,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也承认自己未对独山分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就否认上诉人独自出资营运独山分公司的事实认定错误。黔南交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胡春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9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被告黔南交运公司在独山县设立分公司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独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黔南交运独山分公司),任命原告胡春松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其后,由于黔南交运独山分公司经营不善,黔南交运公司决定对胡春松就财务收支、大额经费支出等事项进行问责谈话,2014年9月2日,被告黔南交运公司决定撤销胡春松黔南交运独山分公司经理职务并要求胡春松到总公司报到,2015年5月15日,被告黔南交运公司将撤销胡春松职务的有关事项登报公示;2015年3月3日,胡春松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本诉,要求被告赔偿应收管理费、延续经营应收管理费及创办公司的损失补偿等,独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黔南交运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3月28日,独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胡春松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7月25日,本院作出终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黔南交运独山分公司系黔南交运公司下属分公司,该分公司虽然依法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系公司分支机构,因此,黔南交运独山分公司在法律意义上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胡春松作为黔南交运公司独山分公司负责人,实际上也属于被告黔南交运公司的员工,其虽然主张双方是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而且其提交的缴纳社保费用以及发放员工工资的凭证也证实双方的雇佣关系;在任职期间,原告胡春松从事与本案相关的业务均以黔南交运独山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黔南交运公司,而且从原告提交的相关支付凭证看,支付费用时,付款人一栏均为“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独山分公司”,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系列费用系由其独自支付,故原告关于自己投资购买办公设备、开发线路等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胡春松作为黔南交运公司独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购买办公设备、开发线路、招聘员工等应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带来的收益等应当归属于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胡春松有要求被告赔偿管理费等应收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春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26元,减半收取8563元,由原告胡春松负担。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独山分公司依法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虽能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上诉人主张黔南交运独山分公司的设立为个人投入资金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从上诉人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黔南交运独山分公司系以上诉人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亦不能证明该分公司运营过程中的开支为上诉人个人财产支出,而上诉人从事的本案相关业务均是以独山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故上诉人以个人资产设立独山分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春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6元,由上诉人胡春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佑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