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维兴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兴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终30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维兴,又名王雪峰,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珙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珙县看守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维兴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作出(2017)川1526刑初58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维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维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维兴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维兴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维兴撤回上诉。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6刑初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旭东审 判 员 唐冬斌审 判 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万 燕书 记 员 郑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