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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辖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宋玲玲与皮朝曦婚约财产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玲玲,皮朝曦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辖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玲玲,女,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朝曦,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宁波,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勇,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系皮朝曦之父。上诉人宋玲玲因与被上诉人皮朝曦婚约财产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723民初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宋玲玲上诉称,其已提供居住证明,尽到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无端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且原审法院送达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时,其已怀孕近七月,一直由母亲照顾,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有利于保障弱势群体权益。宋玲玲认为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及相关生活凭证、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其居住于长沙市岳麓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皮朝曦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玲玲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皮朝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在原审中,宋玲玲虽提供了由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商贸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自2015年3月起租住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商贸城36栋125号三楼的事实,但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出具人员签名或盖章,在形式上欠缺合法性,且无租房合同、租金支付凭据、水电费缴纳收据、房东证言、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本案二审中,宋玲玲虽提供了证人证言、长沙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等材料,但上述材料均不能有效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岳麓区,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宋玲玲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岳麓区,缺乏证据证明。在宋玲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皮朝曦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在长沙市岳麓区1年以上的情况下,本案应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宋玲玲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孝明审 判 员  刘祖军代理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