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邹海元与邱初顺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海元,邱初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1执141号申请执行人邹海元,男,1955年6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姜堰市。被执行人邱初顺,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住金湖县。申请执行人邹海元与被执行人邱初顺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264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邱初顺欠原告邹海元挖机服务费35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38000元,此款分两期给付:1、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18000元;被告邱初顺有一期不按期足额给付,原告邹海元有权按主张的全部债权44461元(挖机服务费35000元,利息9461元)就剩余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邹海元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邱初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金湖县车管所、工商局、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已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园林南路5号拐角向南第一间、门面房一套,因与执行标的悬殊较大,不予处置,另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工商登记。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经查,邱初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执行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44461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264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相咸泉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