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9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唐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唐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759号原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嘉州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001832。法定代表人:熊敏,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晓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蓉,女,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卞晓蕊,被告唐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蓉支付原告代偿款334869.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是以334869.2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之款项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3日,被告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及原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被告向农商行渝北支行借款317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农商行渝北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渝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渝0112民初1412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是:唐蓉于判决生效日十日内支付农商行渝北支行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对唐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农商行渝北支行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共计代偿人民币334869.27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原告代偿了款项,有权进行追偿。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蓉辩称,我不清楚对方给我代偿了多少本金及利息,即便给我代偿了,我也不同意支付损失;我本来可以与银行谈,原告帮我代偿的费用高于本金,对我不公平,我同意把房屋还给中渝物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举示的(2016)渝0112民初14128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12执6856号执行通知书、业务回单及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6渝0112执6856号渝证明书,持有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被告质证后认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向法庭举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日,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为甲方(贷款人)、被告唐蓉为乙方(借款人)、原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丙方(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主要内容是:借款人贷款31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房屋,并以该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至2040年12月2日;贷款方式是抵押及阶段性担保的方式,保证人是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未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27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起诉唐蓉、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唐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唐蓉负担,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做出(2016)渝0112民初14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蓉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借款本金294734.48元及截止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12185.6元、罚息174.08元、复利355.2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支付律师费10000元;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唐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渝0112民初14128号判决书生效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申请了强制执行。2016年10月1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向唐蓉、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发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下列义务: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支付款294734元及迟延履行起价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4321.01元。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重庆市渝北区法院转账(2016)渝0112民初14128号的执行案款334869.27元,该案执行完毕。庭审中,唐蓉陈述,本金欠付是294734.48元,不明白为何会代偿334869.27元,原告代偿与我欠农商行的钱是两回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按揭贷款的保证人,(2016)渝0112民初1412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渝0112民初14128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由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支付了执行案款334869.27元。原告履行支付责任是由于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人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唐蓉支付原告代偿款334869.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是以代偿金额334869.2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之款项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334869.27元;二、被告唐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该损失是以代偿金额334869.2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之款项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减半收取3210元,由被告唐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秀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