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侯开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侯开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二十七层。主要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开金,男,195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枣阳市,现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华丽,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北路**号**号楼。主要负责人:仝晓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宁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开金、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莱芜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济宁中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34069元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侯开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开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济宁中支公司、人寿财险莱芜中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689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21日21时15分,周中东驾驶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山东省梁山金沙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沿中兴大道由东向西闯黄灯行驶至枣阳市中兴大桥桥西头路段时,与沿枣桐路由北向南左转弯侯开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侯开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6)第052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中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开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开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侯开金的伤情被该院诊断为:多发伤:1、脑外伤:右侧额颞部及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小血肿?右侧颞骨多发骨折并颅内积气、右侧乳突积液,蝶骨右侧骨折可疑,副鼻窦积液(血?),右颞顶部头皮血肿;2、胸部外伤:双下肺创伤性湿肺或坠积效应,右侧第6肋骨及左侧9-12肋骨骨折。右侧5、7及左侧第10骨折可疑;3、右肾包膜下血肿;4、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患肢禁止负重4个月,床上加强肌肉等长收缩锻炼(脚跟不离床、循序渐进),加强营养,同时对症,支持治疗。2、每4周复查左胫腓骨正侧位片,以后每月复查一次,4个月后由专科医师根据复片结果决定伤肢负重时间,出院期间严格遵守医嘱,过早负重造成的内固定脱落,断裂,后果自负。3、不适我院随时复诊,骨折不愈合二期植骨内固定,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侯开金住院44天后,于2016年6月27日转入枣阳市鹿头镇卫生院治疗,后其又住院49天。审理中,侯开金申请对其伤残级别等进行鉴定,司法技术室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6】法医初鉴字第0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侯开金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后遗左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之损伤构成《道标》X级伤残。2、侯开金自2016年5月21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期、护理期和护理人数、营养期分别如下:A.鉴于左胫、腓骨折外固定架现仍固定在位,需误工期建议确定为300日。(含左胫、腓骨折外固定架后期住院行手术取出所需误工期。)B.需他人护理期建议确定为240日(含左胫、腓骨折外固定架后期住院行手术取出需他人护理日数),其中受伤后前2次住院93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期间每日需1人护理。C.需加强营养期建议确定为120天。(三)、侯开金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架后期需住院行手术取出、对症治疗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为此,侯开金支付鉴定费2000元。一审另查明,侯开金为帮其女儿侯红霞照看小孩,随其女儿一家居住在鹿头镇××街道社区居委会,共同生活多年。侯学奇系侯开金之子,于2006年至2016年6月在深圳市工作并××了深圳市社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在创金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一审还查明,梁山金沙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为鲁H×××××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12月6日在人寿财保莱芜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侯开金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周中东驾驶鲁H×××××(鲁H×××××)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中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开金负次要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正确,予以采信。故确定侯开金与周中东的责任比例为30%、70%。因鲁H×××××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莱芜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保莱芜公司理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予以赔偿。故侯开金诉称要求人寿财险济宁中支公司和人寿财险莱芜中支公司赔偿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但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侯开金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2410元。有医院的正式发票为证,侯开金主张医疗费为464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46410元。司法鉴定其后期医疗费约需6000元,与其伤情相符,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其医疗费共计52410元。2、护理费15868元。侯开金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5月21日住院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需他人护理期建议确定为240日(含左胫、腓骨折外固定架后期住院行手术取出需他人护理日数),其中受伤后前2次住院93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期间每日需1人护理。因护理期包涵了后期医疗的护理期限,于法无据,酌情保护其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即93日,侯开金诉求按照其子侯学奇的每月工资4000元计算护理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其子护理,酌情按上一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31138元/年的数额予以保护,其数额为31138元/365日×93日×2人=158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侯开金住院93日,每人每天20元,计20元×93日=1860元。4、营养费2400元。出院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营养期为120日。按一天20元计,共计为20元×120日=2400元。5、残疾赔偿金37871元。侯开金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其生活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事实上其已经融入城镇生活。若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其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其伤残级别为拾级,计算公式为27051元/年×14年×10%=37871元。6、交通费980元。侯开金因病住院,必然要发生一部分交通费,其主张为1480元过高,酌情保护98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此次事故给侯开金造成了拾级伤残,这将给其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不便,并将给其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侯开金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酌定减少为4000元。8、鉴定费2000元。侯开金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侯开金为其交通事故受伤获赔而进行伤残鉴定,必将支付鉴定费和交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施救费200元。属事故发生后合理的费用,有正式票据,予以支持。10、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侯开金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摩托车修理费的实际支出,但其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事实清楚,酌情保护800元修理费。侯开金另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0周岁,且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对此项费用,不予保护。综合以上数据,侯开金的各项损失共计118389元,应由人寿财保莱芜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15868元+残疾赔偿金37871元+交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871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施救费200元+车损费800元=1000元,以上共计69719元。交强险外的部分4867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因周中东负主责,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计免赔,商业险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48670元×70%=34069元。以上人寿财保莱芜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应承担的数额共计103788元。人寿财保莱芜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有关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司机是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其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侯开金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次事故涉及主、挂车,其公司要求挂车商业险亦应承担责任。认为,交警部门是处理事故现场的行政部门,其依据第一手资料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已核实了事故车辆的有关证件,对此无需再行核实;司机在实习期内驾驶事故车辆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在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尽了提醒、注意义务后,该条款不应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同时,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挂车现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投有商业险,故对保险公司的以上辩称理由,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侯开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946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侯开金交强险外各项损失合计3406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侯开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侯开金负担34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人寿财险济宁中支公司提交了一份山东省梁山金沙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投保人声明,时间是2015年12月6日,内容为保险公司已详细介绍了免责条款,山东省梁山金沙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已知晓免责条款的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除此之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济宁中支公司上诉称,肇事司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且挂车车架号与出险挂车车架号是否一致未查明,驾驶员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上岗证和营运证,依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人声明为格式样式,只有投保人公司印章,而无公司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签名,投保人声明上的手写字体部分,无证据证明系投保人工作人员书写,认定为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投保人声明亦未载明具体投保车辆,无法证明投保人声明与投保车辆的关联性。故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济宁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建立审判员 曹 勇审判员 柳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