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8行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福群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 书 (2017)粤0308行初418号 原告王福群。 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镜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贝贝,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炜凡,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勤,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光赟,复议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复议办工作人员。 原告王福群因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龙华局)对其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及不服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福群,被告龙华局委托代理人陈贝贝,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旭赟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龙华局对其举报件的处理决定和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龙华局针对申诉编号为201604230069处罚500元的处理决定;2、被告龙华局依法对原告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3、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深府复决[2017]222号复议决定;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龙华局辩称,1、就原告的举报已履行职责并依法作行政处罚;2、所作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政府辩称,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原告通过深圳市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咨询举报中心举报(编号:201604230069),称被举报人(龙华某生活超市)销售的1瓶“1.9L海天酱油老抽王”已超过保质期,要求举报奖励等。2016年4月29日,被告龙华局对多人的相关举报件立案后并案处理,5月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涉案食品在售。2016年7月20日、8月31日,被告龙华局延长办案期限。2016年9月6日,在询问调查中,被举报人的工作��员承认曾销售过期的涉案食品。2016年10月24日,被告龙华局作出(深市质华)食药监食罚[2016]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3.3元,罚款500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龙华局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原告对“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深府复决[2017]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 另查明,被告龙华局并案处理的包括7个举报工单,3个品种,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只涉及原告对“1.9L海天酱油老抽王”的举报工单,已确定奖励原告300元。 以上事实有投诉记录单、案件调查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举报奖励利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否应追加被举报人和其他举报人为第三人等问题,考虑到食品药品安全类案件的特殊性,本案酌情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考虑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在单独适用特别条款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执法机关同时适用一般条款对处罚结果予以平衡,符合“过罚相当”的法治原则。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举报人有销售超过标注保质期食品的轻微违法行为,被告龙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进行了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告知了原告。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如下: 驳回原告王福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福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炅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明 人民陪审员 董 黎 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铮莹(兼)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